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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38号

杨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芳,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凯枫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潘庆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田芳与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9年农历十月初七生育一女取名潘某某,双方于2011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端猜忌原告,不让原告与其他异性说话,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被告爱赌博、打麻将,不顾家庭,毫无家庭责任感。2012年六七月份,因被告打麻将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竟要拉着原告一起跳楼。原告对这段婚姻已彻底绝望,为躲避被告对其人身伤害,原告不得已跑回老家贵阳,但被告仍不断发短信恐吓原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离婚原告须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63000元。被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6年在贵州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于2009年农历十月初七生育一女取名潘某某,双方于2011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偶尔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4月份起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共同生育一女潘某某,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4年4月分居至今,但双方矛盾不大,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陈凯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潘 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