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154号,组织机构代码85790175-6。代表人王宪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詹启硕,职员。被告吴祖良,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罗水玉(系被告吴祖良妻子),女,1969年1月5日生,汉族,教师,住长汀县,被告赖信根,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教师,住长汀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汀支行)与被告吴祖良、罗水玉、赖信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启硕、被告赖信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良、罗水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长汀支行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祖良、罗水玉提供不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下同)30万元,借款有效期限10年(自201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同时对违约责任、违约救济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吴祖良、罗水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汀县汀州××州××廷××楼××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房他证汀建字第××号。)被告赖信根为被告吴祖良、罗水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吴祖良、罗水玉发放了上述贷款30万元。自2014年9月始,被告吴祖良、罗水玉便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赖信根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9月和12月份从被告赖信根账户中扣划了3600元和2490元用于偿还被告吴祖良、罗水玉所欠的借款本息,其中2490元未在诉请中予以扣除。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吴祖良、罗水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3604.85元、利息1646.01元,本息合计255250.86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岩汀个额借字426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祖良、罗水玉偿还原告借款253604.85元、利息1646.01元,本息合计255250.8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三、对被告吴祖良、罗水玉所有的坐落于长汀县汀州××州××廷××楼××室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赖信根对被告吴祖良、罗水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祖良、罗水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赖信根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也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希望原告能给予其筹款的时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吴祖良、罗水玉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
二、三被告身份证、被告吴祖良、罗水玉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被告吴祖良、罗水玉系夫妻关系。
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建岩汀个额借字426号),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违约救济措施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
五、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坐落于长汀县汀州××廷××楼××室系被告吴祖良、罗水玉所有。
六、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物已办理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
七、收入证明及协助扣除承诺(担保人用),证明被告赖信根为被告吴祖良、罗水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其单位协助扣款的承诺。
八、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三被告还款情况。被告赖信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吴祖良、罗水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被告赖信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祖良、罗水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归还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吴祖良、罗水玉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赖信根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被告吴祖良、罗水玉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其已经代为清偿的部分借款本息应予以扣减。被告吴祖良、罗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与被告吴祖良、罗水玉、赖信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岩汀个额借字426号)。
二、被告吴祖良、罗水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借款本金253604.85元、利息1646.01元,本息合计255250.8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数额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上述款项应扣除原告于2014年12月从被告赖信根账户扣划的借款本息2490元)。
三、若被告吴祖良、罗水玉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有权以被告吴祖良、罗水玉所有的坐落于长汀县汀州××廷××楼××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赖信根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信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祖良、罗水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9元,公告费160元,由被告吴祖良、罗水玉负担,被告赖信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承球
审 判 员 段小华
审 判 员 罗利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程千远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