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范财,男,1973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201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范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范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夏范财在乐平市西门广场停车场工地,盗走了被害人方某电动车内的2万元现金。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夏范财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范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夏范财经过乐平市西门广场停车场工地时,看见路边停放着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便打开车门,将被害人方某的黑色外套中的2万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夏范财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现金被盗的事实。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夏范财交给他2万元现金的事实。4、辨认笔录,被害人方某辨认出夏范财是盗窃他2万元现金的人。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夏范财所盗得的2万元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6、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经过。7、现场照片、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8、破案经过,证实夏范财被抓获归案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范财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0、建议函,证实公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犯财从重处罚。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范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范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范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娇君
审 判 员 汪 慧
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