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时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虬长路***号中国移动通信多灵店退赔人民币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审被告人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时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时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
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
审判员 胡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