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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1149号

吴金友与李双林、王洪(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金友;李双林;王洪(宏)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吴金友,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李双林,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王洪(宏)波,男,52岁,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吴金友为与被告李双林、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林、王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友诉称:2000年至2007年,被告李双林在北京承包工程期间,通过被告王洪波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期间偿还部分借款。2007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62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厘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200元,并自2007年2月27日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双林、王洪波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双林、王洪波共同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16200元;2、证人林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各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162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厘支付利息。被告李双林、王洪波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李双林、王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李双林、王洪波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期间偿还部分借款。2007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162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厘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2000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李双林、王洪波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16200元,并于2007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借人,二被告为借款人,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由于该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62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厘支付利息,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双林、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吴金友借款116200元和自200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6厘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双林、王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聂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