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初字第00299号 原告张言洪,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永昌街道下村社区下北村**。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62********。 委托代理人王顺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席加田,男,1975年2月3日生,彝族,保山市隆阳区人,隆阳区丰源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隆阳区永昌街道下村社区丰源木业有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75********。 原告张言洪诉被告席加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自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言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加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言洪起诉称,被告席加田于2004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土地1.4亩,每亩年租金1260元,租期10年。双方约定违反协议则按全部租金的10倍赔偿给对方损失。2014年11月1日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土地,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租金10倍的20%。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1.4亩,并承担违约金25200元,土地占用费4800元。 被告席加田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山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书和租用土地合同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04年11月1日将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4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10年,现租期已届满。 被告席加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保山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书系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政府监督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能证实原告享有合同载明的1.4亩土地的使用权,本院予以采信;租用土地合同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席加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言洪在隆阳区永昌街道下村社区下北村7组双碑田享有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11月1日,原告张言洪与被告席加田签订租用土地合同,原告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双碑田1.4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年租金1260元,租期10年,合同第五条规定,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并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按全租金的十倍赔付给对方损失。2014年11月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尚未将土地归还原告。 被告利用该土地作为隆阳区丰源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地,现该公司已停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本案原告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4亩出租给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将所承租的土地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租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返还租赁物的行为不能视为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计算标准及依据,本院参照双方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予以支持,即按年租金1260元计算每月为105元。被告席加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加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张言洪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下村社区下北村7组双碑田的承包土地1.4亩归还原告张言洪,并按每月105元支付给张言洪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土地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张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征收275元,由被告席加田承担150元,原告张言洪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自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丽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