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嘉祥县北外环路口处时,与对向王某乙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王某乙肺脏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验车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认定被告人李某自首。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嘉祥县北外环路口处时,与对向王某乙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王某乙肺脏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验车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碰撞毁损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死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到案的情况;6、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亦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韩 建
人民陪审员 韩元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