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新国,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捕前住缅甸,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国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新国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缅甸××县××一人后,经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非法通道运送回中国打洛镇时,被勐海县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新国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新国驾驶一辆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将谢某从缅甸勐拉经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的非法通道运送至中国打洛镇时,被勐海县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新国被查获的经过。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谢某因非法偷越国(边)境被罚款500元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涉案摩托车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情况。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新国对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非法通道进行辨认;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时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辨认;证实证人对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非法通道进行辨认和其乘坐的摩托车及摩托车司机周新国进行辨认的情况。 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新国运送谢某偷越国(边)境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的事实和经过。 8、被告人周新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新国运送一人从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非法通道进入中国境内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的事实与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国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新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新国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