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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9号

唐能武、李自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07-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唐能武;李自全;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能武,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马关县。 委托代理人毕志荣、苏敏,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全,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马关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马关县。 委托代理人肖炜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89414-4)。 法定代表人何昌龙,该公司经理。 地址: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永通桥旁。 委托代理人谢辅勇,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砚山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砚山县,系文山州路桥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技术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唐能武与被上诉人李自全、原审被告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4)砚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2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唐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志荣、苏敏,被上诉人李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炜捷、原审被告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11月10日,被告唐能武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路桥公司签订了砚山县阿猛镇黑尚至顶丘四级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了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即: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3月28日,承包项目为:改建全长13.954635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涵、防护工程及排水施工,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按双方商定的单价计量,承包金额为:1670816元,并商定了预支及结算办法和质量要求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唐能武与原告李自全口头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李自全,双方约定被告唐能武从工程款中扣除400000元,之后原告于2010年11月进入施工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变更增加了相关工程量,期间被告唐能武在2010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2011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1年3月1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1年5月19日支付工程款112360元。共计812360元。原、被告至今对此工程量未进行结算,该工程经二被告2011年9月13日结算书结算确定工程总金额为1841561.42元,其中:合同金额1670816元,变更增加工程价170745.42元。被告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就该工程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唐能武,庭审中,原告对二被告在结算书中变更增加的工程价170745.42元认可。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唐能武与原告李自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唐能武将其向被告路桥公司承包的砚山县阿猛镇黑尚至顶丘四级公路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虽然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已实际进行施工,原、被告事实上已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李自全主张要求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唐能武连带赔偿所欠工程款728421.40元的请求以及要求支付违约金169418.60元,

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28421.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收到被告的工程预付款应系原告所出具给被告唐能武收条的812360元而不系728421.40元,被告唐能武现实际欠原告李自全工程余款应为629201.42元(1670816元+170745.42元-400000元-81236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9418.60元,因双方对违约金未有约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能武辨称:因原告行为导致不能按时完工,后原告自行退场,违约在先,其另行组建施工队施工并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代原告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203629元和扣除涵管118390元问题,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原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时完工和提前退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因双方对所做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号证据欠条仅仅只能证明系原告欠他人债务,故对上述问题双方应另行解决;关于垫支涵管11839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原告垫支,对上述辨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另行组建余开云施工队施工并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因该工程在2011年9月13日二被告就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唐能武与余开云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在2011年10月15日,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该工程是在2011年9月13日经二被告进行结算的,原告在2013年6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不存在超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能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所欠原告李自全工程款629201.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被告唐能武承担10000元,原告李自全承担2780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唐能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砚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李自全工程款的情形,相反上诉人还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为了完成工程而实际支出款项以及为被上诉人垫支的部分款项未进行认定,也未依法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税金及制图资料费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29201.4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对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审理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将其向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路桥公司)承包的的砚山县阿猛镇黑尚至顶丘四级公路建设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工程总金额为1841561.42元,其中:合同金额为1670816元、变更增加工程价170745.42元,上诉人从工程款中扣除400000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812360元,上诉人对以上金额予以认可,但对认定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629201.42元不认可,一审法院遗漏了对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以下款项的认定:1.路桥公司代扣的工程承包税金86185.07元。上诉人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4款约定:“承包细目单价已包含税金、竣工文件编制费,由乙方承担;”路桥公司与上诉人的结算书第6项“其他代扣款”86185.07元即合同中约定的税金,该款项已在路桥公司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依法也应当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2.工程竣工文件编制费70000元。《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5款约定:“竣工文件编制费已计入清单单价中”,该款项已经由路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给第三方,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该款项应当在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3.上诉人向路桥公司支付的涵管费118390元。该款项已由业主方砚山县交通局代上诉人向第三方支付,并在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用于支付承包工程的涵管费用,该费用理应从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4.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及材料费等共计214823元。该款项是因为被上诉人分包工程后,在未完工,也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擅自退场,致使农民工到工地闹事,上诉人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处理上诉人未完成工程,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及材料费,上述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5.上诉人请第三方施工队施工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因为被上诉人缺乏施工经验,不仅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1年3月28日完工,相反在2011年7月,在没有按质按量完成工程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上诉人为了尽早竣工,只能另行聘请第三方施工队余开云进场施工,为此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该款项依法应当从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6项款项共计889398.07元。本案中,工程总金额为1841561.42元,再依次减去:上诉人从工程款中扣除的400000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812360元、上诉人支付的889398.07元后,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反而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60196.65元。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上诉人为完成被上诉人撤离后的工程,找第三方继续进行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与余开云签订的协议及收款收据,明确证明在被上诉人离开现场后,第三方实际进场施工、并实际完成剩余工程的事实,为进一步证明该事实,上诉人还申请实际施工人余开云、万应福、陆清成、监理方代表蔡建华出庭证明,证明该工程在被上诉人撤离后,余下部分是由第三方实际完工的,实际的工程款也是由上诉人支付的;本案中,虽然工程的结算时间在2011年的9月份,但实际竣工时间是2011年的11月份,也就是工程在结算后尚有工程未完工,因此一审法院简单的以工程已经结算等同于工程竣工验收,并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形下,直接按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全部工程的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对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14823元,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7月份,被上诉人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并拒绝支付民工工资,为此民工到工地闹事,上诉人不得已代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部分剩余工程款项,为此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结算单、收条、领条、欠条、收费清单等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款项的认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诉,恳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自全答辩称:不存在欠答辩人工程款,相反还超额支付工程款,以及认为部分款项人民法院未进行认定,未对承担税金、制图资料费等的认定,直接判决被答辩人承担工程款629201.4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不存在上述被答辩人所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建议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被答辩人没有修路的施工经验,于是将工程包给答辩人做,双方因有亲戚关系,于是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答辩人为了做成样板工程,以后多让被答辩人有修公路的工程,于是答辩人同意按打本的方式包来某做,给被答辩人40万元,其中涉及税费、资料费、协商费、管理费、验收后的维护费等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其中有一次被答辩人仅支付了13万元,但要求写成20万元的收条,其中的7万元说是支付涵管费)。由于正式的书面施工合同是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怎么定的合同及内容,答辩人不清楚;工程是被答辩人于2011年9月13日与原审被告共同验收的,验收后至今,被答辩人不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相反在庭审期间其还提供了一些不合法、不客观的证据来抗辩称答辩人还欠其工程款,答辩人当然不认可,其意图可想而知。2、关于结算书中已经明确结算依据为:“设计文件、合同文件、竣工文件”,结算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工程款也在答辩人起诉前由原审被告支付给了被答辩人。3、被答辩人认为的工程完工情况及验收整改等情况,被答辩人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能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付款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唐能武承包的黑尚至顶丘四级公路建设工程的税金86185.07元、混凝土水泥管费118390元、材料编制费70000元,共计274575.07元,上述款项文山州路桥公司已从工程款尾款中予以扣除。 第二组证据:2、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李自全施工至2011年4月底,进一步证明李自全后期工程没有施工。3、监理整改通知书。证明砚山县农村公路建设监理组,在检查中发现黑尚至顶丘四级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诸多问题,2011年6月29日监理组责令文山州路桥公司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整改。4、整改通知书。证明文山州路桥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向上诉人唐能武下发整改通知书,并明确整改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上诉人负责。5、施工协议、收条(4份)。证明因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唐能武要求李自全进行整改,但其拒绝,于2011年7月11日自行退场,唐能武找第三方进行施工,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了李自全没有支付的的农民工工资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施工工人的工资,由上诉人支付工资并组织完成后期工程的事实。7、文山州交通运输局关于呈报砚山县2009年至2011年度农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路段是与其他路段于2012年6月一并完成竣工验收的,2011年9月30日结算时工程并未竣工。 第三组证据:证明。用以证明李自全未支付胡应林等9人的材料费、运费等,路桥公司第7工程处于2012年1月16日协调后,由唐能武支付了该笔款项43569元。10、工资、工程款支付统计表。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10月支付农民工工资61815元、工程款152974.5元、电费34.5元,共计214823元。 第四组证据:证张某春证言。用以证明证人有一辆拖拉机,大概从2011年月份记不清,帮李自全拉着料子,没付工钱,后证人见唐能武组织工人施工,就去阻止施工,要求唐能武支付工钱,阻止的时间记不清,唐能武支付了4200多元给证人。 第五组证据:证王某明证言。用以证明2011年杨文鸿让证人找村民来施工,证人找了一百多个人施工,李自全付了挖机的钱,但是工人工钱没付,证人就去找政府反映,后唐能武付了工钱,付钱的时间记不清了。 经质证,被上诉人李自全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属新证据,对该证据不认可,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不客观真实,与2011年9月13日的结算相矛盾;第二组证据中的庭审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因为庭审笔录第四页,记录第一阶段4月底完工,第二阶段4月到7月底,还留有一些人和挖机在工地;对于“整改通知书”、“监理整改通知书”的来源质疑,要求看该证据的原件。“整改通知书”仍然不属于新证据,“监理整改通知书”的来源不认可,该证据不客观。即使整改通知书存在,虽然当时我们没看见该通知书,但我们当时还没有撤出现场,即使整改也是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且从我们开始施工,路桥公司从来没有人到过工地现场;第5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一审已经质证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合同是在2011年9月13日就已经结算过,履行完毕,所以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伪造的;对第6份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作为本案依据,因为不是新证据,一审已质证过,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从时间上看,不能证明是我们的施工内容,也不能证明在我们的施工时间范围内;对于第7份证据,要求看证据来源。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无法证明该证据真实性。我们签订的合同是与唐能武签订的,至于工程如何验收我们不清楚。从2011年6月到2012年6月,上诉人无证实公路需大面积整改的书面通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竣工时间有不同约定。关于第7份证据第29页,建设工程鉴定结论已明确说明本工程于2011年9月已完工、竣工验收,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相矛盾。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证明由路桥公司出具,与上诉人属于一审共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内容不客观真实。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招的工人由我方结算,已经结算清楚,后来上诉人的结算我们不清楚,与我们没有关系。证张某春证言部分不客观真实,找不到老板,但找到了老板的工人杨文鸿,证明被上诉人仍然在现场。工资支付一部分,未支付一部分是属实的,证人的工作是修补,证明我们的工程是完成的,只是有一点后期的修补工作由证来某做。工程结束后派员工杨文鸿到工地管理,所以证人才会在工地遇到杨文鸿。证王某明证言不客观真实,上诉人应在一审申请证人出庭,内容不客观真实,证人对关键性时间记不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且该证言张某春的证言矛盾。 经质证,原审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对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调取两份证据:1、工程预支单六份、收条一份;2、对路桥公司第七工程处处长王泽明的调查笔录。 经质证,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第一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路桥公司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可,该证据本身证明涉案项目有三分之一是唐能武另行找其他人做的。证明该工程先结算后才完工的,结合调查笔录和整改通知、开庭过程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自全是在工程未完工的过程中途退场,结合余开云的收条、农民工工资的收条、农民工的证言,进一步的证实唐能武在李自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另找他人施工,是客观真实的。从整改通知书、整改的内容、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得出唐能武支付工程款40万元和农民工工资20余万元,合计的工程款60多万元,已占到总的工程款的三分之一左右,工程款的支付额和工程量是相一致的,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根据支付的进度款,支付的清单在2012年之后,除了保证金外还支付了50多万元,可以证实2011年9月3日,结算的时候工程并没有完工,所以才出现后来支付款的事实,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和法院调取笔录证实的李自全只做了三分之二的工程是相吻合的。第二、调查笔录里面说直接扣款只有税款,没有说明间接扣款的金额,本案中材料款全部是由李自全承担,但是施工过程中的涵管是由路桥公司统一采购的。所以涵管费由路桥公司从工程款里扣除了。竣工资料是由路桥公司制作的,相关的费用也是由路桥公司从应付款项中扣除的,费用是由路桥公司收取的,所以不在直接扣除款项里面,但该费用被扣除是客观事实。依据唐能武和李自全的约定,李自全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上述费用。调查笔录中是法院依法调取的,被调查人并非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因此内容是客观真实的。 被上诉人对支付工程款的预支单认可,但认为支付的款项没有完全按照结算时的金额全部支付。针对调查笔录,首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的陈述有很多地方是相互矛盾的,理由如下:笔录上说结算在前,验收在后,被上诉人不认可这种观点。被上诉人只管工程做好后,文山路桥公司来验收,我们就算完成了这个工程,这个工程在2011年9月份就已经结算,根据唐能武和路桥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经交工验收,若任何一单位、分部、分项工程不合格,须经返工至验收合格后方能结算。所以笔录上说未验收就撤离施工现场是不属实的。结算之后唐能武组织人来施工不属实。其次,调查笔录里说结算是在验收前不符合逻辑,必须先验收才能结算这是常识,唐能武的施工合同是与工程处王泽明签订的,他的话不能成立,路桥公司与唐能武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证据。王泽明说如果工程出了什么问题,质保金足够支付,本案质保金是18余万元,王泽明已经充分证明了我们撤走后,他们认为没有做完的工程,没有超过18万元,这18万元质保金已足够支付,与被上诉人说支付了60多万是自相矛盾的。180多万元的工程,被上诉人已经做了170万元以上,2011年4月27号已经结束了工程,从4月到7月在这段时间里被上诉人一直在做维护工程,并且要求唐能武对工程进行验收。王泽明说被上诉人只做了三分之二的工程没有依据,这种说法是为了配合唐能武的陈述。从付款清单当中,可以明显看出5月18日之前付给唐能武的款已经付了107万,从支付款的额度也就说明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已经完成到140万左右。从5—7月的付款额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做到170万以上的工程量。总体来说被调查人王泽明的证言避重就轻,不客观真实。资料费、税费已经包含在给唐能武的40万元中,被上诉人只负责施工直接费用,涵管费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扣款项目数额,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第三组中证明并不能够证明唐能武的实际付款情况,统计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路桥公司调取的第一份证据能够证明除税金外,路桥公司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给唐能武,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整改通知书相印证唐能武在被上诉人撤离工地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本院对其真实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审法庭调查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有无异议,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遗漏了:1、协调费、砍树费、迁坟费、管理费、接待费,不包括路桥公司扣除的税金和其他费用,以及卷宗资料编制费、涵管费用;2、李自全在施工未完工时擅自退场,唐能武找了第三人余开云继续工程,支付了40万工程款;3、李自全没有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214823元,这笔款项是唐能武代李自全支付的;4、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李自全的工程不合格,2011年6月29日,甲方要求整改的事实;5、一审法院虽认可2011年9月13日,唐能武和路桥公司进行结算,但未认定工程未竣工的事实;6、李自全中途退场的事实。 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协议,故对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李自全于2011年4月退场后,工程经验收存在问题,而路桥公司只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路桥公司有权要求唐能武进行整改,对于整改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本院将结合证据予以评判。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法律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税金、竣工文件编制费、涵管费等费用应由谁承担;2、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全部完工;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全部支持。 关于税金、竣工文件编制费、涵管费等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唐能武与原审被告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第4项规定“承包细目包含税金、竣工文件编制费,由乙方(唐能武)承担”,即该条已明确规定税金、竣工文件编制费是由唐能武承担,虽然上诉人主张税金、竣工文件编制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税金、竣工文件编制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于涵管费,因在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钢筋混凝土圆管是由原审被告路桥公司统一采购,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该笔费用应由其承担,数额以路桥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为准,即钢筋混凝土圆管款11732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支付给第三人余开云40万元工程款,以及其代被上诉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等相关费用214823元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付款收条等证据,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也不能提供相关的打款记录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付款真实性不予采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上诉人李自全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全部完工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能武与原审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李自全施工至2011年4月从工地上撤走了主要机械设备及人员,该时间段与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相互吻合,可以认定李自全是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任务。虽然上诉人主张李自全是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就擅自提前退场的,导致其重新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为此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第二组7份证据,

本院认为,这7份证据中的监理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施工协议、蔡建华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在被上诉人2011年4月撤离工地后,针对被上诉人组织施工的路段工程存在需整改的问题,原审被告路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只能要求上诉人进行整改,对于需整改的工程项目支出费用,因上诉人与路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条款,结合本院对路桥公司第七工程处处长的调查笔录,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已足够支付。文山州交通运输局的竣工验收鉴定书只能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不能证明该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施工完毕的。 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路桥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97840元,因原审被告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路桥公司并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应以上诉人与路桥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的结算书为依据,在扣减由李自全承担以下款项后,剩余款项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查明:1、唐能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010年12月25日付450000元;2011年3月31付50000元;2011年3月11日付200000元;2011年5月19日付112360元,共计812360元,该四笔款项有李自全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证明;2、被上诉人自认的从工程款里扣除40万元给上诉人及涵管费117320元;即上诉人唐能武实际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李自全工程款1841561.42-812360-400000-117320=511881.4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能武主张税金、竣工文件编制费、涵管费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除涵管费外,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将从原审被告路桥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在扣减相应款项后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在认定基本事实时遗漏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4)砚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4)砚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由被告唐能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所欠原告李自全工程款629201.42元”。 三、由上诉人唐能武在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自全工程款511881.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上诉人唐能武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 琴

审判员 沈盈吟

审判员 秦永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马茂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