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方梅花。
委托代理人:洪慧英。
被告:徐叶进。
被告:曹秀明,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新龙。
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毛长征。
原告方梅花为与被告徐叶进、曹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慧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叶进、曹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梅花诉称:2014年6月2日17时55分许,被告徐叶进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华市人民西路568号地段时,与行人方梅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叶进驾驶机动车未及时注意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梅花步行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客车属被告曹秀明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膝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内侧副韧带重建及内侧半月板成形术。后于2014年7月9日、8月5日、9月3日三次住院完善相关检查,改善关节功能,促进骨折愈合等综合康复治疗。四次住院时间合计116天,共花去医药费78137元。现原告方梅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叶进、曹秀明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91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在两证有效前提下,本公司愿意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医药费和伙食费;营养费应按低值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故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酌情考虑。被告徐叶进、曹秀明未应诉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梅花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4.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各4份,医药费发票17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花去医药费78137元的事实;5.拐杖发票1份,证明原告买拐杖花去136元的事实;6.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2320元事实;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三期及花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5和证据7无异议,但行驶证无事发时车辆是否合格的记载,四次住院时间为109天,而非116天,医疗费中有125.80元的伙食费,应予扣除,且无医嘱单证明购买拐杖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数额由法院审核;对证据6有异议,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原告签名明显与事故认定书中的签名不一致,一年12个月的工资均在同一张纸上与常理不符,第一个月的工资不能够确定之后十一个月的工资,不符合交易习惯,明显系事故后编造,租赁合同中“丹光东路”的字迹与其他内容明显不属同一支笔形成,新狮派出所证明仅有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登记暂住的记载,不能证明其在此前已在该地居住;对证据8,原告膝关节受伤,按相关鉴定标准,膝关节的权重指数为0.18,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伤残意味着原告的膝关节已基本上不能伸屈,存在大部分功能障碍,但根据原告目前的行走状况,本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对到庭被告无异议证据1-4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原告已依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25.4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计算有误);对证据5,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和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故购买拐杖系其损伤所需,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并未申请金华市婺城区零距离酒店的经营者出庭作证,劳动合同也无经营者的签名和联系方式,本院无法核实劳动合同所载内容的真实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工资结算方式一般为1个月结算前1个月的款项,故工资汇总表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社区证明中的派出所记载内容确认的登记日期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故无法证明其与家人已在事故发生前1年已在该地生活,故对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发生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具体数额结合其治疗情况酌定;证据8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所出,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三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挫伤,于次月2日出院,住院30天。当月9日,原告回该院住院治疗,于9月26日出院(期间曾办理两次出院手续),住院79天。同年10月20日、27日、31日和11月12日、12月1日、4日、17日,原告7次回该院门诊。以上治疗,原告共住院109天,共化去医疗费80852.20元。治疗期间,原告向金华市尖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拐杖化去136元。2014年12月30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方梅花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大于10%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确定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为3个月,因此化去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浙g×××××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叶进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赔偿款6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准确,到庭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损伤,营养费应按48元/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定为2400元。原告住院10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均有误,应予纠正。其按城市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亦予纠正(含误工费)。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故原告方梅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0988.20元(含购买拐杖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护理费16350元、误工费9300元、交通费2320元、鉴定费2040元、辅助器具费,共计153200.20元。浙g×××××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间,由徐叶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商业险的80%,鉴定费损失按事故责任由侵权人徐叶进承担。被告曹秀明虽系浙g×××××号车的车主,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本案责任。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时如何用药属医生职权,非本人可控,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应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1年就已进城务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徐叶进、曹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合法的民事权益仍需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浙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梅花各项损失725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浙g×××××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梅花各项损失62862.56元。
三、被告徐叶进赔偿原告方梅花鉴定费损失1632元。因被告徐叶进已预付赔偿款6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方梅花75446.56元,返还被告徐叶进59998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7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方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叶进负担(已从应退其预付款扣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松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徐筱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