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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43号

于建军与孙超、何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10-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建军;孙超;何广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43号原告于建军,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经商,住郸城县。被告孙超,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孟海,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是孙超父亲。被告何广东,男,成年人,住郸城县。

原告于建军与被告孙超、何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之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何广东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7时30分,孙超驾驶“豫P×××××”自卸低速货车,顺郸城县未来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时,与我雇员殷振风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振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所以,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辩称,我们没有拒绝赔偿原告,我们同意承担修车费用的主要责任,原告可以在郸城的修车厂修车,两、三千元就够了,原告在4S店修车,没有给我商量,费用太高,我不同意,只同意负担2000元。原告起诉的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7时30分,被告孙超驾驶“豫P×××××”自卸低速货车,顺郸城县未来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时,与顺郸城县金丹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司机殷振风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豫P×××××”小型轿车在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上注明材料费8393元,工时费2500元,合计10893元,该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是12756元,发票号码是:17390059。涉案车辆“豫P×××××”自卸低速货车原来所有人是何广东,何广东把车卖给了被告孙超,车辆没有过户,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孙超。原告没有提供出停车费发票。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超对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60%为宜;原告修车的材料费和工时费总和是10893元,原告提交的发票数额是12756元,多出1863元,多出部分原告没有提供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负担原告修理费10893元的60%,即6535.8元;发生事故前何广东已经把“豫P×××××”自卸低速货车卖给了被告孙超,何广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了对何广东的诉讼,本院已准许原告撤诉;4S店汽车配件较全,原告的“豫P×××××”小型轿车在4S店修理,并无不当,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出停车费票据,其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建军车辆维修费6535.8元。

二、驳回原告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于建军负担60元,被孙超告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文 利

代理

审判员 王 庆 刚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