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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邹成龙与被上诉人杨桂红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成龙,杨桂红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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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成龙,男,1947年7月3日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钟丽、周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红,女,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某招待所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系杨桂红丈夫),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邹成龙因与被上诉人杨桂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理。上诉人邹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丽、周巍,被上诉人杨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成龙原审诉称,其与杨桂红于2012年2月28日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火药洲村村委会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邹成龙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同心佳园某栋707室拆迁安置房赠与杨桂红。目前该套赠与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产权未登记至受赠人杨桂红名下。依照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且本案所涉的赠与并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合同并未经过公证,不具备赠与合同撤销的例外情形。现诉请判令:1、撤销邹成龙与杨桂红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杨桂红返还受赠房产。2、杨桂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桂红原审辩称,邹成龙赠与杨桂红的不是一套房产,购买房产的手续费用都是杨桂红承担的,邹成龙赠与杨桂红的是购买权,而非房产。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邹成龙作为赠与人,杨桂红作为受赠人,双方签订赠与声明书一份,声明书约定:产权人邹成龙是本村七组村民,2007年5月拆迁,拆迁产权面积为125平方米,现安置在同心佳园的其中一套某栋707,面积为88.05平方米。现邹成龙同意放弃该安置房屋,把该房屋赠与给外侄女儿杨桂红所有。同时,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火药洲村在赠与声明书上作为签证单位盖章。2012年3月28日,杨桂红签订购房结算单(民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份,注明杨桂红选购某栋4单元707室88.05平方米的房屋,原房拆迁产权面积为35.07平方米,安置房超出产权面积为52.98平方米,安置房应收总款合计270026元。2012年3月29日,杨桂红向南京民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现金270026元,南京民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桂红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交款单位为杨桂红,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18-707房款。原审法院另查明,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同心佳园某栋707室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邹成龙提供的赠与声明书,杨桂红提供的购房结算单、收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邹成龙要求撤销与杨桂红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赠与协议、并由杨桂红将赠与房产返还给邹成龙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邹成龙与杨桂红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赠与协议时,邹成龙并未取得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佳园某栋707室房屋的所有权,其只是取得了该��屋的购买资格,因此其赠与给杨桂红的是该房屋的购买资格,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杨桂红在接受赠与后,已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买房屋的相应对价,已行使了购买房屋的权利,因此邹成龙无权再要求撤销赠与协议,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邹成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邹成龙负担。

上诉人邹成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

一、依法判决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浦江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本案中赠与合同标的为涉诉拆迁安置房屋购买资格,该认定显然错误,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2012年2月28日双方所签订《赠与声明》明确约定,上诉人所赠与的标的为同心佳园某栋707安置住房一套,而并非购买资格。其次,资格是不能作为赠与标的,尤其本案所涉拆迁安置房购买资格是财产利益及人身利益的结合体,基于被拆迁人的特定身份而获取的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安置房的购房资格,安置房购买资格是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对象在获得征收补偿款后所给予的政策性优惠。

二、本案赠与标的房屋产权并未登记至受赠人名下,赠与协议为附条件的赠与合意,在赠与标的权利未转移且受赠人未履行附条件义务前提下,将涉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无事实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首先,现涉诉浦口区同心佳园某栋707安置住房并未登记至受赠人杨桂红名下,权利尚未转移,上诉人依法要求撤销赠与,该诉请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其次,本案赠与的财产权利本身属于案外人杨某乙所有,赠与人邹成龙没有权利直接将该财产处置给被上诉人杨桂红。本案诉争的财产是农村拆迁安置的房屋,而被拆迁的房屋是上诉人在2001年从杨某乙处购买,而在2007年12月该房屋拆迁的过程当中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的面积进行实际测量过程当中发现,实际面积与原房屋买卖约定的房屋面积差距约50平方米左右,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杨某乙于2001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在该房屋拆迁安置后,用拆迁安置的房屋面积补偿50平方米给杨某乙,而本案赠与的财产也就是该补充协议当中所约定的本应当补偿给杨某乙的财产。本案之所以发生上诉人将赠与的财产赠与给被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陈述的因被上诉人家庭继承问题应得财产,而���赠与财产的权利人杨某乙与其姐姐杨桂红及其他的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由杨桂红支付12万元购买杨某乙应当从邹成龙处取得的50平方的安置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在事实法律认定均存在不当,以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杨桂红答辩称,上诉人所阐述的一切和本案没有关系且没有必然的联系。关于涉诉被拆迁的房屋不是杨某乙本人的,是杨某乙姊妹三个父母所有,既然房屋的所有权不是杨某乙一人,是父母遗留下来的财产,父母没有说留给谁,应该三个人都是权利人,房屋当时是由杨某乙卖给邹成龙,集体房屋是不能作为交易买卖,是因为邹成龙购买的房屋要拆迁,到公证处公证的时候,被上诉人家庭其他成员才知道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上诉人买下来了。经多方协调后同意由杨桂红购买被安置房一套,才有了赠与协议和杨桂红购买涉案房屋。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邹成龙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并非原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外侄女儿,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亲戚关系的;

二、赠与合同当中上诉人的签名并非邹成龙本人所签,是由他儿子邹某代为办理的;

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中,没有对赠与财产的权属性质进行查明,赠与的财产属于杨某乙,邹成龙只是履行了协助的义务。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邹成龙提交一份2001年12月1日案外人杨某乙与邹成龙签订的《卖房协议》,载明“甲方(杨某乙)将位于火药洲村七组房产��积为89平方米的平房三间、厨房一间卖给邹成龙居住,价格为叁仟贰佰元整,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该房屋如遇到国家或地方征用拆迁,一些补偿费用由邹成龙领取,与杨某乙无关;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邹成龙一次性付清房款;3、征地拆迁后邹成龙无偿负责给杨某乙五十平方的安置房面积,无条件做好过户手续,过户费用与乙方无关。”以此证明邹成龙从案外人杨某乙处购置房屋之后,原宅基地房屋在2007年12月拆迁过程当中由拆迁部门对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的测量,发现实际面积比原面积多出约50平方,在此情况下,双方另行签订了卖房协议,在该协议第3条约定上诉人在拆迁后无偿负责给杨某乙5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并且要无条件的配合做好过户手续,但过户的相关费用与邹成龙无关。而该条款当中约定的5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也就是本案赠与协议当中提到的赠与财产。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上诉人邹成龙向本院提交杨某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同时又申请证人邹某(系邹成龙之子)、杨某甲(系杨桂红之姐)、杨某乙(系杨某甲之弟)出庭作证,经法庭释明,同一案外人不能同时作为证人和第三某上诉人选择杨某乙作为证人。上述三位证人证明:

一、本案所赠与的财产,与2007年12月1日邹成龙与证人杨某乙签订的卖房协议当中本应当补偿给杨某乙的拆迁安置的房屋,是同一个财产。

二、上诉人邹成龙与被上诉人杨桂红之间此前既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任何财产继承等法律关系,上诉人邹成龙之所以将涉案财产赠与给杨桂红,唯一的原因就是证人杨某乙、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桂红三人协商一致,由上诉人邹成龙根据证人杨某乙的指令协助办理将本应当给予杨某乙的财产过户到杨桂红的名下。上述证人的证言,上诉人质证认为,即使杨桂红对邹成龙与杨某乙之间买卖房屋合同的效力以及他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财产继承关系存有异议,该异议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为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否定已拆除房屋买卖的合法性,所以现有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邹成龙就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的权利人。被上诉人杨桂红质证称,证人所阐述的一切没有任何依据,不予认可。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与被上诉人系姐弟关系,其与上诉人均主张涉案房屋权利归证人杨某乙所有,杨某乙不符合做证人条件,其证言是无效的,涉案房屋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本节事实有《卖房协议》和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书面赠与协议并由被拆迁房屋所在村在赠���声明书上作为签证单位盖章,约定邹成龙放弃涉案安置房屋,将该房屋赠与外侄女杨桂红。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的名为赠与合同,实质上是杨桂红家庭成员对邹成龙与杨某乙之间就被拆迁房屋买卖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买方即邹成龙将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权利部分无偿让与卖方,后由卖方家庭成员之间协商一致由杨桂红即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安置人购买涉案房屋。邹成龙并未向出售方支付该房屋价款也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系拆迁安置房的购房资格,邹成龙并非是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杨桂红,双方签订该赠与协议不完全符合赠与合同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就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是合同纠纷。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桂红按约以自己的名义支付了该安置房屋的房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且双方约定的内容并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关于房屋购买权利让与他人法律也未禁止,故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邹成龙与证人杨某乙、邹某、杨某甲均主张杨桂红购买涉案房屋应补偿杨某乙12万元,对此杨桂红不予认可,邹成龙与杨某乙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补偿12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邹成龙主张,并无不当。现邹成龙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因无证据显示该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存在,故邹成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邹成龙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邹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林

代理

审判员 左  自  才

代理

审判员 汪  德  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