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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初字第644号

常宝玉与河北亿汇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宝玉,河北亿汇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644号

原告:常宝玉,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哲锋、王骁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亿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法定代表人宋素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宝玉诉被告河北亿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宝玉委托代理人赵哲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亿汇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宝玉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7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将自有资金人民币9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月支付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14日全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却迟迟未能返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能归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9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172000元,两项合计1072000元;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办案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8日借款合同、2013年7月15日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关于利息和还款时间的约定情况;2、2013年7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3年7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情况。被告河北亿汇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7月15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人民币40万元、5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均为4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分别为15000元、18750元,分别于每月10号、20号打一次利息,合同到期后7个工作日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9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依约定按期给付了原告40万元的借款利息,借款50万元的利息被告给付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前三个月利息。现全部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亿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宝玉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8元,由被告河北亿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