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金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金婵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金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邹金婵窜至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菜市场边上一卖衣摊上,趁被害人叶某不注意,窃取被害人叶某放在摊位上的红色钱包一个,随即被发现,后被抓获,包内有现金521元、白色oppo牌r817手机一部和白色三星牌sch-牌i739手机一部。经估价,两部手机及钱包价值共计人民币473元。2、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邹金婵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塘川中街xx号xx女鞋专卖店内,趁正在店内消费的顾客被害人梁某不备,窃取其放在店内椅子上挎包内的红色钱包一个,随即被发现,后被抓获,包内有人民币1110元、500欧元、355美金。根据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外币的中间价计算,500欧元折合成人民币3849.95元,355美金折合成人民币2179.23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金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梁某的陈述,证人甘某、董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汇率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基本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金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金婵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金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林炳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