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一初字第82号
原告:郭孟宪,男,汉族,1967年4月1日出生,住北海市广东路130号海城苑A区。
被告:莫进杰,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陈春勤,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郭孟宪诉被告莫进杰、陈春勤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培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钟新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孟宪,被告莫进杰、陈春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陈春勤签订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春勤将其认购的涉案房屋购买权转让给原告等。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价给陈春勤并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拒绝交房,强占房屋,并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拒不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0000元(其中225000元是租金损失,5000元是被告打伤原告女儿的护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莫进杰辩称:原告强占被告房屋,被告已向法院起诉原告,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另本人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产权,法院审理原告与陈春勤的合同纠纷再审案以本人是房屋共有人为由追加本人为当事人,在法院没有做出终审判决让本人交房前,本人在涉案房屋居住合法有据,不构成侵权,不存在赔偿。本人亦没有将房屋出租给别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陈春勤辩称:原告强占被告房屋,被告已向法院起诉原告,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另本人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产权,法院审理原告与本人的合同纠纷再审案以莫进杰是房屋共有人为由追加其为当事人,在法院没有做出终审判决交房前,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合法有据,不构成侵权,不存在赔偿。本人亦没有将房屋出租给别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6日,陈春勤与北海市轻工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一份《认购房屋协议书》,认购北海市广东南路与西南大道交汇处的住宅小区公寓房一套,并定于当日交付订金15000元;同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认购房屋补充协议书》,陈春勤交付了房款40000元。2005年12月31日,陈春勤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春勤将上述房屋的购买权转让给原告;房屋建设质量及交付使用时间,陈春勤不负任何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买权转让款21000元及陈春勤已付给实业公司的订金15000元和房款40000元均支付给陈春勤。后原告依约向实业公司交纳了房屋的剩余款项。2006年10月21日,原告经抽签选定海城苑区17幢2单元402号房。2006年11月12日,陈春勤与北海光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春勤取得讼争房屋使用权后,没有向原告交付,而是在2008年4月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同年10月22目讼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至陈春勤名下。2008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决陈春勤将讼争房屋的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等。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春勤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等。陈春勤不服,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9)北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陈春勤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指令中院再审。中院受理再审后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时依法追加莫进杰参加诉讼,并作出(2011)海民重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以陈春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等为由,判决两被告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等。两被告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结婚,2009年9月30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将讼争房屋处分给了莫进杰。2010年11月28日,原告依据一、二审原生效判决领取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19日,原告让开锁公司打开讼争房屋的门锁,将被告的家具等搬出,并入住讼争房屋至今。 上述事实,有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费及购房发票、房屋确认书、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告与陈春勤签订的《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判决两被告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等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当时双方没有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但原告已支付全部的转让款及相关购房费用,并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讼争房屋,即两被告应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两被告直至2013年4月19日才腾退房屋给原告,两被告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租金损失22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以“被告打伤原告女儿”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000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孟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培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钟新友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