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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305号

孟国宏与袁旺江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孟国宏,袁旺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305号

申请执行人:孟国宏,女,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袁旺江,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125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1、扣划被执行人袁旺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存款6748元。2、冻结被执行人袁旺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存款2360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长春

审判员  余小飞

审判员  张素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