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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刑执字第127号

藏国伟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藏国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执字第127号罪犯藏国伟,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2011年8月23日,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南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藏国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2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藏国伟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藏国伟犯罪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前。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藏国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藏国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34年4月4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昌杰

审 判 员  李江南

代理

审判员  王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秋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