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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民申字第729号

高州市港兴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大学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0-01-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州市港兴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大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桂民申字第729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州市港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府前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梁仲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才友,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通奎,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大学,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赵艳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韦志中,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元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州市港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港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大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港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违法受理案件,导致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属于重复审理;2、广西大学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审实体判决错误。(一)港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1、港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07年下半年和2008年全年租金,此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2、港兴公司已以协商方式支付了2009年上半年的租金,此期间港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港兴公司从2009年下半年以后已不能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港兴公司不应当交纳2009年下半年以后的租金,此期间港兴公司亦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广西大学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广西大学在双方协商中已接受其不按合同交付租赁物的违约事实;2、生效的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认定广西大学违约的事实。(三)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一、二审都把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当作合同行为无法律依据。2、广西大学与港兴公司根本没有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更没有提出过要解除《林学校区已移交清单的说明》。(四)原审判决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原则,颠倒是非,对广西大学的恶意违约责任不予追究,却片面要求港兴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对广西大学的恶意诉讼全部支持,对港兴公司的合理主张不予支持,实属枉法裁判,错误判决。综上,请求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广西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广西大学承担。 广西大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港兴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 一、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1、本案系广西大学主张港兴公司拖欠2009年6月21日之后的租金构成违约提起的诉讼,与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审理的(2010)桂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案件审理的不是同一事实,不属于重复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港兴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在再审中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明显不当,且即使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诉权,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因此,港兴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港兴公司能否以广西大学违约作为拒付租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0)桂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确已认定广西大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存在情节较轻的违约行为,同时已判决广西大学向港兴公司支付60万元违约金并判决广西大学退回港兴公司已交付的部分租金,对于2009年第一期六个月港兴公司应交租金的数额也已作相应的调整。因此,港兴公司提出的广西大学违约的事实,生效判决已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港兴公司在本案中又以广西大学另案违约的事实作为拒付2009年下半年之后租金的理由,实属主张重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审审理查明,港兴公司自(2010)桂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向广西大学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通过本诉和反诉均主张解除本案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判决解除本案合同并无不当。港兴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之后的诉讼中已经撤回反诉,合同并未解除。对此,

本院认为,一旦因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导致合同解除之后,港兴公司即使撤回反诉请求,亦不能当然恢复到合同解除前履行合同的状态,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达成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合意。本案港兴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已构成违约,而原审判决港兴公司承担解除合同之后的对租赁物继续占用的损失亦是参照生效的(2010)桂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租金数额,并未加重港兴公司的责任,因此,港兴公司再审中主张原审判决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原则与事实不符。 综上,港兴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港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覃 龙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

审判员  谢素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蒙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