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龙发置业经营中心,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凤冠,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镇江市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号。负责人孟丹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恒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33号龙发大厦十一楼1101室。法定代表人徐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黄墟龙山村。法定代表人黄澄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龙发置业经营中心(以下简称龙发置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镇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镇江农发行)、镇江恒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龙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山集团)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龙发置业中心委托代理人仲梅、被上诉人镇江农发行委托代理人张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大公司、龙山集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镇江市龙发大厦(以下简称龙发大厦)由镇江农发行、龙山集团与案外人镇江市丹徒区龙山鳗业联合公司(以下简称鳗业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大厦于1998年建成后,镇江农发行分得该大厦第一层721.04平方米,第二层886.8平方米,第三至第四层3758.84平方米,第十一至十六整层5607.12平方米,共计10973.8平方米。2000年5月30日,镇江农发行与龙山集团订立一份协议约定,镇江农发行将所拥有的龙发大厦房屋委托龙山集团经营管理,期限为30年,自2000年6月1日至2030年5月31日止。龙山集团应于2000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每年支付给镇江农发行红利1000000元;自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每年支付给镇江农发行红利2000000元;自2020年6月1日至2030年5月31日,每年支付给镇江农发行红利3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龙山集团在不破坏房屋整体外形和结构的前提下,任意安排使用或转租经营。委托经营期满,龙山集团应将上述房屋交还镇江农发行。合同订立后,镇江农发行将房屋交给龙山集团经营。2009年1月1日后,龙山集团未支付过红利给镇江农发行。2002年5月30日,刘和平代表龙山集团将原经营的镇江农发行房屋委托给龙发置业中心经营。双方约定,经营管理期限为29年,自2002年6月至2030年5月底,龙发置业中心除承担龙山集团应付镇江农发行的红利外,每年上交龙山集团100000元。此后,镇江农发行所有的龙发大厦内的房屋实际由龙发置业中心经营管理至今。2008年12月8日,刘和平代表龙山集团与镇江农发行订立一份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05年5月订立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镇江农发行免除龙山集团至2007年底分红。镇江农发行同意转让龙发大厦第十六层及第十五层的一半,面积为1363.29平方米给龙山集团。龙山集团一方加盖了鳗业公司公章。该协议订立后,龙山集团未将房屋交还给镇江农发行,仍由龙发置业中心控制,但原属镇江农发行的龙发大厦第十六层及第十五的一半已转让给了鳗业公司及龙发置业中心。至此,镇江农发行实际拥有龙发大厦一层A,面积717.89平方米;二层A,面积883.08平方米;三层,面积1456.39平方米;四层,面积1107.45平方米;五层,面积1184.64平方米;十一层,面积1037.21平方米;十二层,面积936.47平方米;十三层,面积917.77平方米;十四层,面积894.76平方米;十五层02,面积438.64平方米,合计9574.3平方米。镇江农发行对上述房产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2011年6月9日,镇江农发行就其与龙山集团、龙发置业中心、鳗业公司间的委托经营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京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镇江农发行与龙山集团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于2008年12月解除,龙山集团应赔偿镇江农发行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损失,龙发置业中心因并非讼争合同相对人,则无需承担赔偿义务。该判决作出后,龙山集团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其撤回上诉。故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京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2012年12月龙发置业中心将龙发大厦十一层部分房屋(约120平方米)出租给恒大公司经营,年租金为18000元。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中确认可按此标准计算镇江农发行2013年房屋使用费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10月,镇江农发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龙发置业中心、恒大公司、龙山集团返还镇江农发行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中山东路33号龙发大厦第十一层由恒大公司占有使用的部分房屋(约120平方米),并赔偿镇江农发行2013年房屋使用费损失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院业已生效的(2011)京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确认镇江农发行、龙山集团双方在2008年12月解除龙发大厦委托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解除后,龙山集团应当将镇江农发行的相应房屋予以返还,实际经营管理房屋的龙发置业中心、实际占有使用部分房屋的恒大公司负有连带返还义务,故镇江农发行要求龙山集团、龙发置业中心、恒大公司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龙山集团还应承担房屋实际返还之前的房屋使用费损失,故镇江农发行要求龙山集团赔偿2013年房屋使用费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龙发置业中心、恒大公司并非镇江农发行合同相对人,故镇江农发行要求龙发置业中心、恒大公司赔偿房屋使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恒大公司、龙发置业中心、龙山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镇江农发行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中山东路33号龙发大厦第十一层由恒大公司占有使用的部分房屋(约120平方米);
二、龙山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镇江农发行2013年房屋使用费损失18000元。
三、驳回镇江农发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龙山集团负担。龙发置业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龙发置业中心不予返还涉案房屋。主要理由:1、2008年镇江农发行与龙山集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并未解除,即使解除,该解除协议通知并未送达龙发置业中心,对其无约束力;2、龙发置业中心是根据镇江农发行与龙山集团签订的协议以及龙发置业中心与龙山集团签订的协议取得的龙发大厦经营管理权,目前龙山集团并未与龙发置业中心解除协议,故其对龙发大厦的经营管理使用合法;3、龙发置业中心并未占有该房屋,该房屋已转租给恒大集团并由其占有。
被上诉人镇江农发行答辩称:其对所主张的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镇江农发行与龙山集团的协议已经解除,有在先判决予以认定;龙发置业中心在既无物权又无经营管理权的情况下,占有涉案房屋且出租收取收益,侵犯了镇江农发行产权和收益权。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恒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被上诉人龙山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镇江农发行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向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该房屋,是其合法权利,应予支持。镇江农发行与龙山集团的委托经营协议已经解除,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故龙发置业中心基于该委托经营协议与龙山集团签订协议并占有讼争房屋,相对于镇江农发行而言为无权占有,不能对抗镇江农发行基于所有权而要求的返还原物主张。2013年龙发置业中心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将讼争房屋出租给恒大公司,对镇江农发行已构成侵权,故龙发置业中心应当与恒大公司共同负有返还该讼争房屋的义务。综上所述,龙发置业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469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龙发置业经营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建安
审 判 员 陈开亮
代理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思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