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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行终字第7号

吴大毛、吴小毛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11-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当事人
吴大毛;吴小毛;吴小华;吉安县人民政府;刘玉秀;吴永刚;吴永毅;吴永忠;吴永孝;罗永红;罗光明;罗光保;罗光华;罗光忠;罗更生;肖文明;肖方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吉中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毛,男,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毛,男,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华,男,1958年12月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悦晨,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县县城庐陵大道27号。法定代理人李某,县长。委托代理人周尔宋,系吉安县林业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刘玉秀,女,1940年9月1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审第三人吴永刚,男,成年,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审第三人吴永毅,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审第三人吴永忠,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审第三人吴永孝,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审第三人罗永红,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审第三人罗光明,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审第三人罗光保,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审第三人罗光华,男,成年,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审第三人罗光忠,男,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审第三人罗更生(又名罗根生),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审第三人肖文明,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审第三人肖方林,男,1949年7月3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上诉人吴大毛、吴小毛、吴小华(以下简称吴大毛方)因其诉吉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大毛、吴小毛及与吴小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悦晨,被上诉人吉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尔宋,原审第三人吴永忠、罗光明、罗光华、罗更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玉秀、吴永刚、吴永毅、吴永孝、罗永红、罗光保、罗光忠、肖文明、肖方林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吉安县官田乡同完村委会岭背自然村和巷中自然村在大集体时期同属一个生产队,农田和山林实行统一管理,进行耕作、经营。1982年间,在划分自留山时,两个自然村的村民按户或按人都分得了自留山。吴福国(吴大毛、吴小毛、吴小华之父)、刘玉秀在巷中岭上各分得了一块自留山,吴福国申领了(吉)留证字97581号自留山使用证。巷中自然村村民罗俊茂(罗更生之父)、罗足茂(罗光明之父)在牛巷山各分得一块自留山。吴福国申领了(吉)留证字97581号自留山使用证附表载明了目古岭上(四址:东马路,南清吉山顶分水,西仚田岸,北洋上横仚)、巷中岭上(东荷叶塘,南对门小路,西杨则仚,北荷叶塘小路)、荷树山(东洋上岭,南岭背门前,西山顶分水,北此山对仚分水)、荷树山(东岭背小路,南岭背门前,西荷叶塘,北小坑山顶分水)。2005年林改前,为方便经营和管理,刘玉秀主动提出将吴福国及其本人在巷中岭上的自留山与罗俊茂和罗足茂在牛巷山的自留山对换,即吴福国将巷中岭上的自留山与罗俊茂的牛巷山的自留山对换,刘玉秀将巷中岭上的自留山与罗足茂牛巷山的自留山对换。林改时,四户趁此落实互换自留山林权证的申领,并各自在林权证登记表上签名同意。林改时因吴福国已去世,吴福国在1982年12月登记的四块山由吴大毛、吴小毛、吴小华继承。在2005年9月林权登记申请表有四份,分别为编号:0362421150304MDYMSY00001(小地名日古岭上)、0362421150304MDYMSY00008(小地名牛巷山)、0362421150304MDYMSY00009(小地名荷树山)、0362421150304MDYMSY00010(小地名荷树山)。其中0362421150304MDYMSY00001、0362421150304MDYMSY00009、362421150304MDYMSY00010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栏有吴小华签名,0362421150304MDYMSY00008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人签名栏是吴大毛、吴小毛、吴小华之兄吴明吉代签,在备注栏中注明“吴小毛的巷中岭上与罗更生的牛巷山对换”。吴大毛、吴小毛从2000年至2012年间外出务工,期间少回家,因而在2005年9月申领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申请人签名栏中就只有吴小华签名,在吴大毛方的巷中岭上与罗更生的牛巷山对换后的牛巷山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申请人签名栏中签名则由其兄吴明吉代签。另查,目古岭上应为日古岭上,各种证件或材料上书写成目古岭上是笔误造成的。现吴大毛方认为原审第三人以吴大毛方不在场的换山分山协议均属无效,其以各种名义侵占了吴大毛方的合法财产,吉安县人民政府据此发放的山林权证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吴大毛、吴小毛、吴小华之父吴福国在1982年所分得的自留山是四块山,四块山分别为目古岭上(实为日古岭上)、巷中岭上、荷树山两块山,在林改时,吴大毛、吴小毛、吴小华申领的也有四块山,分别是日古岭上、牛巷山、荷树山两块山,其中日古岭上、两块荷树山的四址与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证中的目古岭上、荷树山两块山是一致的。1982年吴大毛、吴小毛、吴小华之父的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巷中岭上在林改时因与第三人罗更生的牛巷山对换了,故在林改时,吴大毛、吴小毛、吴小华申请了牛巷山的林权登记,因吴大毛、吴小毛在外务工,所有在申请人签名栏中是由其兄吴明吉代签,且在备注栏中注明“吴小毛的巷中岭上与罗更生的牛巷山对换”。吉安县人民政府据此登记既未违法也未侵害吴大毛、吴小毛、吴小华合法利益。吴大毛、吴小毛、吴小华认为吉安县人民政府在林改时所发给刘玉秀等人的林权证损害了其利益,要求撤销林权证并赔偿损失,缺少事实和证据支持。而刘玉秀等十三位林改所申领的林权证所载宗地登记及岭背自然村、巷中自然村集体所有宗地登记与吴大毛方无利害关系,故吴大毛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大毛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大毛方负担。吴大毛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吉安县人民政府对原审第三人的林权证登记行为,其理由:1、三上诉人的父亲吴福国在82年林业三定时期,取得了(吉)留证字第97581号自留山使用权证,依法取得了目古岭上、巷中岭、两块荷树山的林地使用权,并对林地进行了植树造林。吴福国去世后,三上诉人依法继受了上述山场的山地使用权和山场上的林木所有权。2、林改后,三上诉人未完全取得(吉)留证字第97581号自留山使用证确定的山地使用权。林业三定时登记确认的目古岭上与林改后登记的日古岭上,无论从名称、面积和四至来讲都是不完全一致,日古岭上的登记只是对目古岭上的一部分进行了登记,而真实的目古岭上并未登记到三上诉人的名下,而是被部分原审第三人予以了分割登记。3、吉安县人民政府将林业三定时期确权的自留山,在林改时根据换山协议重新确权登记到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名下,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所谓的换山协议是否存在,不得而知,关于换山说法并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是否存在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即便存在口头协议,那么具体内容又是什么,具体山场名称、四至、面积等又是如何,无人知晓。能够表明换山协议客观的依据是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有三上诉人的哥哥吴明吉的签字确认换山,但吴明吉并未得到三上诉人的授权,其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审第三人刘玉秀在巷中岭上并未取得自留山,不存在刘玉秀与上诉人父亲吴福国换山之说。

被上诉人吉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林权证发证程序合法到位。吴大毛所在的村小组为岭背村,大集体时,相邻的巷中村并入岭背为同一生产队,林业三定统一发的林权证。林改期间,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两村原集体山场进行分开经营管理,自留山不变,乡村两级组织也都派员参加并签了字,该决定程序合法有效,符合此次林改的相关政策精神。岭背村与巷中村根据村民代表决议进行了指界确权并互相结界签字,两村代表同相邻的小坑村代表也进行了指界确权并互相结界签字,符合林改发证程序。吴大毛、吴小毛林改时长期在外务工且失联,上诉人所持有的(吉)留证字第97581号林权证中四宗地勘界确权,是经林地共有人吴小华进行指界,且其他踏查人员和相邻接界人都进行了实地指界无误后签字确认。因此,政府的发证程序符合操作规程。2、上诉人所登领的林权证四至与其父1982年林业三定的自留山证所载四至基本相符,上诉人说面积缩水不能成立。只有其中巷中岭上因换山变成了牛巷山,其换山是双方的自发行为,与发证机关无关。上诉人认为刘玉秀在巷中岭上没有取得自留山,有(吉)留证字97578号林权证可证明刘玉秀在巷中岭上取得自留山。因此,颁发林权证,经过了村民大会通过方案、勘界确权、公示发证等程序,合法依规,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吴永忠、罗光明、罗光华、罗更生答辩称,我们的林权证是根据我们的自留山证来的,与上诉人的林权证及集体所有权证没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刘玉秀、吴永刚、吴永毅、吴永孝、罗永红、罗光保、罗光忠、肖文明、肖方林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吉安县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补充提交了(吉)林证字39816号岭背生产队山林所有权证、(吉)留证字97569号肖方林自留山使用权证、(吉)林证字39819号岭背生产队山林所有权证、(吉)留证字97585号罗成茂自留山使用证、(吉)留证字第97578号自留山使用权证,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权属凭证均系伪造或重合登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吉安县人民证据从吉安县档案局调取的1982年山林所有权证或自留山使用权证原件存根,本院对上述山林权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之外补充查明,2005年9月7日,上诉人吴小华在编号为0362421150304MDYMSY00001、0362421150304MDYMSY00009、362421150304MDYMSY00010的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申请人签名栏内分别签字确认了三块宗地的四向界址。其中:0362421150304MDYMSY00001《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所载日古岭上的林权四至为:东以岭背去汶村老马路为界,南与永忠山以山脊分水为界,西与山脚为界,北以洋上横屳直上公路为界;0362421150304MDYMSY00009《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所载荷树山(以下简称荷树山1)的林权四至为:东以山顶小路为界,南门前垅,西荷叶塘,北与小坑山以荷树山上坡三颗杉树横排为界;362421150304MDYMSY00010《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所载荷树山(以下简称荷树山2)的林权四至为:东洋上垅,南岭背门前,西与小坑山以岭背去汶村小路分水为界,北以小仚心对直对山顶小路为界。2006年11月7日,吴大毛、吴小毛、吴小华的哥哥吴明吉代替吴大毛、吴小毛、吴小华在编号为0362421150304MDYMSY00008牛巷山宗地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申请人签名栏内签字,确认四至为:东白岭山顶分水,南与刘玉秀山以小山脊分水为界,西以洋上仚田岸为界,北与永忠山以仚心直上山顶为界,并在该申请表备注栏内注明“吴小毛的‘巷中岭上’山与罗根生的‘牛巷山’对换”。据此,吉安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7日就上述日古岭上、荷树山1、荷树山2、牛巷山四块山场向吴大毛、吴小毛、吴小华核发了吉县府林证字(2006)第150304002号林权证。另查明:1982年林业三定时,刘玉秀对巷中岭上山场登领了1982(吉)留证字第97578号自留山使用权证。2005年12月30日,岭背村与巷中村(林业三定时属同一生产队)签订《分山协议》,约定:将原属以队统一经营的山场划分到各村各有管理,林权山权也划定到各村,具体各自面积与界址以2005年林改勾图为准,原划分的自留山按八二年划分到户的不变,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推翻此协议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吉县府林证字(2006)第150304002号林权证所载山场四至是否与1982年吴福国登领的(吉)留证字第97581号自留山使用权证所载山场四至相同;二是吉安县人民政府在办理林权证的过程中,将上诉人自留山使用权证上的巷中岭上山与罗更生的牛巷山进行对换是否符合程序。关于林权证所载山场四至与自留山使用权证所载山场四至是否一致的问题。上诉人对于林权证所登日古岭上山场的“北至以洋上横屳直上公路”、荷树山1山场的“北与小坑山以荷树山上坡三颗杉树横排为界”、荷树山2山场的“西与小坑山以岭背去汶村小路分水为界”、“北以小仚心对直对山顶小路为界”有异议,认为自留山使用权证上所载目古岭上的北向界址是“洋上横屳”,越过了汶村马路,说明“日古岭上”并非“目古岭上”,荷树山1山场的北向界址是“小坑山顶分水”,荷树山2山场的西、北向界址分别是“山顶分水”、“此山对屳分水”,林权证所登四至缩小了自留山的范围,损害上诉人的权益。经二审结合1982年的相关山林权证及自留山使用权证组织实地勘验,日古岭上的北面是与上鹅形和下鹅形这两块山的西面相连。而1982年(吉)林证字第39816号岭背生产队的山林所有权证明确载明上鹅形、下鹅形的西面界址为汶村马路,则上诉人的日古岭上这块山的北面界址不可能越过汶村马路,原审认定“日古岭上”写成“目古岭上”系笔误并无不当,吉安县人民政府林改时将上诉人的日古岭上北面界址确定为以洋上横仚直上公路为界亦无不妥。荷树山1的北面与小坑村村民肖方林证号为(吉)留证字第97569号的荷树山南面相接。该自留山使用权证载明肖方林的荷树山南面界址为此山上坡三颗杉排列。因此,林改时,吉安县人民政府将荷树山1的北面界址登记为与小坑山以荷树山上坡三颗杉树横排为界并无不当。荷树山2的西面是与小坑村村民肖方林的荷树山的东面相连。经查肖方林1982年的(吉)留证字第97569号荷树山的自留山使用权证明确载明其东面界址为此山岭老路分水,而此山岭老路为与小坑山以岭背去汶村小路,则吉安县人民政府林改时将荷树山2西面界址登记为与小坑山以岭背去汶村小路分水与实地相符。同时,荷树山2属于1982年证号为(吉)林证字第39819号岭背生产队山林所有权证中北面界址登记为汶村田岸名为荷树山的一部分。该(吉)林证字第39819号岭背生产队山林所有权中北面界址为汶村田岸的荷树山,经指认由三部分组成,最东边为上诉人的自留山,最北边是罗成茂的自留山,中间一部分仍归集体所有。1982年(吉)留证字第97585号罗成茂自留山使用权证明确显示其北面界址为汶村荒田岸,故上诉人指认荷树山2北面界址至汶村田岸,与事实不相符。林权证所载山场的四向界址有部分虽与自留山使用权证上的表述存在不同,但经过了权利人吴小华、相关相邻接界人的实地踏查指界确认和三榜公示,并能够与相邻山场1982年的山林权证和自留山证相对应。因此,吉安县政府对于该3块山场林权证的颁证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无效,要求撤销罗光华等相关原审第三人的林权证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巷中岭上山与牛巷山对换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吉安县政府未经其同意便将其自留山使用权证上登载的“巷中岭上”与罗根生的“牛巷山”进行对换,侵犯其合法权益,应确认无效。经审查,牛巷山0362421150304MDYMSY00008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的申请人签名栏内确系上诉人的哥哥吴明吉代为签字。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30日岭背村与巷中村为解决林改登证问题签订的《分山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原划分的自留山按八二年划分到户的不变”,吉安县人民政府在吴明吉未提供相关授权凭证和合法有效的换山协议的情况下,便按照吴明吉签名确定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将巷中岭上山与牛巷山进行对换,并向上诉人核发牛巷山的林权证,该颁证行为违反了林权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程,应予撤销。刘玉秀林业三定期间在巷中岭上山场分得了自留山的事实,有1982年(吉)留证字第97578号自留山使用权证证实,上诉人以刘玉秀未分得巷中岭上自留山无权与罗光明对换山场为由,要求撤销刘玉秀和罗光明的林权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吉安县人民政府2006年颁发给吴大毛、吴小毛、吴小华“牛巷山”编号为0362421150304MDYMSY00008宗地的林权证和罗更生“巷中岭上”编号为0362421150305MDYMSY00006宗地的林权证;

三、由吉安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吴大毛、吴小毛、吴小华的“巷中岭上”和罗更生的“牛巷山”山场重新颁发林权证;

四、驳回吴大毛、吴小毛、吴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安县人民政府负担50元,吴大毛、吴小毛、吴小华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山

代理

审判员  李国红

代理

审判员  罗英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君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