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格勒,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希格木仁,男,1975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李金,男,1963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上诉人青格勒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后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6日,原告在跟随被告的玉米脱粒机为某某家脱离玉米时不慎将左手铰伤,致左手中、环、小指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治疗费22690.52元。出院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口头协商,达成了被告给付原告7000.00元住院治疗费后赔偿结清的协议内容,原告并给被告出具收据一枚,载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送来的7000.00元人民币和赔偿结清的字样。之后,原告向某某法庭提起了赔偿诉讼,诉讼中被告以此收据抗辩,称原告的损失已同原告协商处理完毕,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协议内容。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原告做了伤残鉴定,鉴定为8级伤残,伤残鉴定书已由鉴定机构回复本院某某法庭。原审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原告的伤情是在跟随被告的玉米脱粒机脱离时致伤,尽管各方的过错程度在本案中还不能确定,但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存在的,尤其在诉讼期间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8级伤残,继续维持双方已有的赔偿协议违背公平原则。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撤销权申请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应予采信,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达成的--给付7,000.00元后赔偿结清的协议内容。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青格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雇佣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跟随上诉人的玉米脱粒机为满某家脱粒玉米时不慎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商定的7000元赔偿数额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上诉人已经一次性给付,无显失公平情形。被上诉人和希格木仁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达某某出庭作证,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大部分所述真实,但对于证人陈述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部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系父子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证人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仅就被上诉人跟随上诉人所有的玉米脱粒机作业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进行认定,但并未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及合作习惯认定该项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某某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和希格木仁左手伤残程度为八级。被上诉人在此鉴定意见作出前与上诉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结清赔偿款项,应当能够认定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青格勒负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孟良
审判员 蒋鹏哲
审判员 郑旭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白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