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0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昌平,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个体运营,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勇,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昌平、李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妍、卢敏、代理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昌平、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上旬,吴伟平通过介绍认识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被告人廖昌平。2014年8月26日21时许,吴伟平电话联系廖昌平购买甲基苯丙胺,廖昌平遂和被告人李勇一起将甲基苯丙胺送到吴伟平指定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一出租屋,双方在出租屋内进行了交易,廖昌平得款人民币800元。2014年8月28日凌晨,吴伟平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昌平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并要求廖昌平送货到北滘镇。接电话后,廖昌平叫上被告人李勇一起送货,并在途中接上了赵刚。后三人驾车去到北滘镇第五格酒店,赵刚在车上等候,廖昌平、李勇下车去到酒店308房进行毒品交易。在房间内,廖昌平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何耀明一包毒品。交易完毕,警察出现将在场人员全部抓获,在房间内起获交易的毒品一包(净重5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廖昌平驾驶的汽车内起获毒品一包(净重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昌平的供述、其对被告人李勇、证人赵刚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起获的毒品、手机、毒资、车辆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李勇的供述、其对被告人廖昌平、证人赵刚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起获的毒品、手机、毒资、车辆的指认笔录;证人赵刚的证言、其对被告人廖昌平、李勇的辨认笔录及对起获的毒品、车辆的指认笔录;证人吴伟平的证言、其对被告人廖昌平、李勇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起获的毒品、毒资、车辆的指认笔录;证人张秀桂的证言、其对被告人廖昌平、李勇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起获的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证人何耀明的证言、其对被告人廖昌平、李勇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起获的毒品、毒资、车辆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告知书;情况说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昌平、李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并提出其于2014年9月份在押期间向民警反映过他人的犯罪线索。
被告人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昌平、李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昌平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黑色,号码136××××5648)。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廖昌平的供述及对手机的指认笔录、证人吴伟平的证言、通话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根据被告人廖昌平反映的犯罪线索,尚未成功打击到违法犯罪人员,线索的真实性未能得到核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昌平、李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廖昌平、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均罪名成立。李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廖昌平、李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昌平、李勇系吸毒人员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根据有关规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虽然廖昌平提出其提供了他人的犯罪线索,但不能查实,故不构成立功。对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销毁;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昌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9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64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的手机一部(黑色,号码1360909****)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廖冰寒
审 判 员 孙庆煌
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