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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626号

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张蕴华,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飞,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