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张蕴华,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飞,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