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路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30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路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路某某撤回���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杨会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