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崔斌。委托代理人田峰,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迎福路32号。法定代表人胡伯韬,总经理。被告烟台津祥软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迎福路32号。法定代表人胡伯祥,总经理。被告胡伯韬,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济宝,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珂源。被告胡伯祥。被告胡增翊。被告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6号万方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宋历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卫,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斌诉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津祥软木制品有限公司、胡伯韬、胡珂源、胡伯祥、胡增翊、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斌于第一次庭审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胡伯韬、胡珂源、胡伯祥、胡增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崔斌撤回对被告胡伯韬、胡珂源、胡伯祥、胡增翊的诉讼,原告崔斌委托代理人田峰、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及烟台津祥软木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济宝、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斌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崔斌与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津祥软木制品有限公司、胡伯韬、胡珂源、胡伯祥、胡增翊、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月利息2.1%;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4日;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万元;负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烟台津祥软木制品有限公司、胡伯韬、胡珂源、胡伯祥、胡增翊、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万元及借款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万元;2、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合计66.512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3、被告烟台津祥软木制品有限公司、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及烟台津祥软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崔斌诉请的228万元本金的问题,目前由于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及烟台津祥软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及资产已被其他债权人控制,且该二被告的所有工作人员已被迫离开单位,故无法确认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崔斌所诉请的相应款项。另外,根据从有关部门了解的情况,目前相关公安部门已就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胡伯韬已涉嫌犯罪为由刑事立案,请求法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予以中止诉讼。
二、同意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降低,对律师代理费用不认可。
被告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一、目前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不能清楚反映本案原告与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之间有过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原告向法庭提供付款及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还款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阅卷发现的情况,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的事实,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法庭对原告及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涉案的相关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予以调查,以确定该事实。
二、由于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伯韬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的相关诉讼,在开发区法院和芝罘区法院都有过诉讼,其涉嫌非法集资,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伯韬存在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嫌疑,请求法庭依照相关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斌与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崔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月利息2.1%,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4日,双方约定如果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每逾期一日付给原告崔斌违约金五万元,同时被告烟台津祥软木制品有限公司、胡伯韬、胡珂源、胡伯祥、胡增翊、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斌的借款提供还款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担保期限为至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欠原告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崔斌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将人民币1200万元分四笔转入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盖章的转账证明,因盖章不清,本院进行核实后重新加盖银行印章,庭审中三被告认可该证据。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给原告崔斌出具1200万元的借条。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远期承兑汇票贴现偿还原告崔斌972万元,原告提供2014年7月18日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出票人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在浦发银行烟台分行申请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四张,票面总金额合计一千八百万元整,票面收款人为烟台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商贸)。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出具并不表明我公司与票面收款人华杰商贸存在着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而是为了银行融资的需要而办理(协助融资方即是华杰商贸的关联公司)。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其中的一千万元立即归还我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向贵方申请过桥借款。实际归还数额以一千万元的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为准,贴现利息由我公司负担。其余借款金额我司将在2014年7月底之前全部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扣除贴现利息后实际收到972万元,尚欠228万元本金未还,并同意在计算利息时,以2014年7月18日为还款972万元的时间,利息和违约金均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合计85.36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息2%本金228万元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提供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但未提供其它付款凭证。被告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公安机关对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伯韬立案的相关证明。庭审中三被告均同意原告降低利息和违约金,并按照月息百分之二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借款1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已还款972万元,尚欠228万元本金未还,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为2.1%,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庭审中原告、三被告同意月利息和违约金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偿还972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因此,该借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的利息为16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月利息2%计算,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款本金228万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合计违约金为69.36万元。原告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但未提供其付款凭证,原告要求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烟台津祥软木制品有限公司与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依约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此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在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未还清欠款和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斌借款228万元以及利息16万元、违约金69.36万元合计313.36万元,自2015年3月5日起以按本金228万元、按月利息为2%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烟台津祥软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1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34元,由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津祥软木制品有限公司、烟台市隆飞担保公司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永芹人民 陪 审员 吕桂芬人民 陪 审员 赵洪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代)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