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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091号

周长伟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长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091号罪犯周长伟,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长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791.41元。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复字第0014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提出:罪犯周长伟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长伟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791.41元。执行期间,罪犯周长伟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

本院认为,罪犯周长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周长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凯

代理

审判员  谭继权

代理

审判员  熊攀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大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