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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080号

李秀华与袁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秀华,袁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李秀华。委托代理人张文中,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宏军。委托代理人袁兴无,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华诉被告袁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中,被告袁宏军的委托代理人袁兴无,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华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袁宏军驾驶苏M×××××轿车沿泰州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秀华发生事故,事故致李秀华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袁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华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护理费90元/天×120天=10800元、误工费3500元/月×8.5个月=297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4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31522.16元。

被告袁宏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M×××××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宏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933.65元、护理费119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另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我方还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我方合计给付78523.6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袁宏军驾驶苏M×××××轿车沿泰州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秀华发生事故,事故致李秀华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袁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21日住院治疗,计17天,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9日住院治疗,计12天。共产生医疗费89590.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宏军垫付医疗费73933.6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19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另,被告袁宏军还曾给付原告3000元,袁宏军自称该款由原告用于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另查,袁宏军所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秀华曾于2013年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5月31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李秀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撕裂,现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文证、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袁宏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袁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89590.26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元/天×29天=58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认定。3.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营养费标准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三期评定标准认定为90天。4.护理费认定为1190元+80元/天×90天=839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住院17天期间的护理费按被告袁宏军垫付款1190元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本地同等级别护工劳动报酬标准确定,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三期评定标准认定为90天。5.误工费认定为2980元/月×7个月=20860元。误工标准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298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三期评定标准认定为7个月。6.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交通费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予以认定。9.车损认定为400元,虽然被告袁宏军未提供正规的车辆维修发票,但因原告认可被告袁宏军垫付400元维修费,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认定为400元。10.鉴定费84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92936.26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宏军已经垫付费用75523.65元(医疗费73933.65元+护理费119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上述总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袁宏军75523.65元,给付原告李秀华117412.61元。被告袁宏军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000元,因该款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该款项,故该3000元本案暂不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华各项损失合计117412.61元;同时返还被告袁宏军垫付款75523.65元(此款汇入被告袁宏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袁宏军;卡号:6228480448052313278)。

二、驳回原告李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4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

代理

审判员  祝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葛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