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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077号

魏遥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魏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077号罪犯魏遥,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12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魏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复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书,对原判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重庆市渝州监狱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罪犯魏遥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期间,罪犯魏遥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

本院认为,罪犯魏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魏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凯

代理

审判员  谭继权

代理

审判员  熊攀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铁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