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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执字第28-2号

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贾成江、杜延霞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贾成江,杜延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高行执字第28-2号

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址:高青县大悦路*号综合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江,局长。被

申请执行人:贾成江,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

申请执行人:杜延霞,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高计征决字(2014)6014号A、(2014)6014号B计生违法案件行政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贾成江、杜延霞已将社会抚养费交于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3月2日,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高计征决字(2014)6014号A、(2014)6014号B计生违法案件行政征收决定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洪

审 判 员  张宗祯

人民陪审员  程红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 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