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4号原告郭振瑞。原告马树枝。被告许俊飞。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在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号。负责人刘汉武。委托代理人焦峰、王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振瑞、马树枝诉被告许俊飞、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瑞、马树枝、被告许俊飞、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峰、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振瑞、马树枝诉称,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许俊飞驾驶冀G×××××小轿车沿全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兴路百货大楼十字路口时,交我连人带车撞倒,造成马树枝受伤,身上衣物损坏,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树枝被送到万全县医疗治疗,诊断为:头脚及多处软组织伤,医疗建议四周后复查。该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俊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俊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双方协商不通,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许俊飞辩称,我的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所以我同意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依法赔偿。
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许俊飞驾驶冀G×××××轿车沿全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兴路百货大楼十字路口时,与前方等候红灯的郭振瑞骑行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振瑞驮带的原告马树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俊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冀G×××××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马树枝受伤当天经万全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股、腰部软组织伤,继续治疗,休息4周加强营养,四周后复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二被告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马树枝主张误工费2000元,提供了万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头、股、腰部软组织伤,继续治疗,休息4周加强营养,四周后复查)、万全县聚鑫住宿餐饮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和事故前的工资水平,且被告未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马树枝主张营养费840元,二被告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的主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予以认定。原告郭振瑞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二被告同意赔偿400元,因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对二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许俊飞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先行负责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许俊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树枝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284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振瑞车辆修理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高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