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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申字第14号

杨恒超、杨友奎、张志银、张治发与刘定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杨恒超,杨友奎,张志银,张治发,刘定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民申字第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恒超。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友奎。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银。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治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定银。再审申请人杨恒超、杨友奎、张志银、张治发因与被申请人刘定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恒超、杨友奎、张志银、张治发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有明显的瑕疵。申请人与刘定银之间没有签订《荒土转让经营协议书》,申请人只与刘定银的哥哥刘定江签订过协议书。与刘定江签订协议书后,由于刘定江时任永善县XX中心小学教师,没有土地承包经营资格,又怕以转让土地为名套取国家移民资金的问题败露,因此在申请人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申请人手里的协议书骗去,声称要将该协议书拿到村委会备案,从此申请人手里就再没有原始的协议书了。刘定银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就变成了申请人与刘定银签订的协议书了,将2006年9月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又伪造为1995年。刘定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要求再审期间对刘定银提交的《荒土转让经营协议书》作司法鉴定,以证明本案讼争的真实真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2、将土地补助补偿款判决归再审申请人所有。本院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证明双方存在土地流转协议的《荒土转让经营协议书》系伪造,因而要求对《荒土转让经营协议书》作司法鉴定;二是认为刘定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对申请人要求对《荒土转让经营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申请人要求鉴定本可在一审、二审期间提出,但申请人直至申请再审期间才提出,该理由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要求对《荒土转让经营协议书》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认为刘定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在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2012)永民初字第713号民事案件的时,刘定银以与杨恒超、杨友奎、张志银、张治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杨恒超等人也以刘定银不是适格的原告为抗辩理由,该案针对双方签订的荒土转让经营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杨恒超等人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定银不是适格的原告而败诉,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根据(2012)永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刘定银是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起诉协议另一方当事履行协议内容而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存在不适格当事人的情形,因此,杨恒超等人认为刘定银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

本院认为,杨恒超、杨友奎、张志银、张治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恒超、杨友奎、张志银、张治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颜九华

审 判 员  李恩鹏

代理

审判员  浦红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