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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52号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徐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陈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思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均是二婚,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在婚姻期间,供原告子女上学花费200000元,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是二婚,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供原告子女上学花费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供原告子女上学花费,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思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马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