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15号
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岳。
委托代理人:张天云。
委托代理人:胡露皎。
被告:沈婉央。
被告:胡张能。
被告:慈溪市兴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婉芬。
被告:韩婉芬。
被告:慈溪市甬塔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锋。
被告:郁锋。
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与被告沈婉央、胡张能、慈溪市兴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泽公司)、韩婉芬、慈溪市甬塔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塔公司)、郁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靳春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银桥公司以被告沈婉央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沈婉央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8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胡张能、兴泽公司、韩婉芬、甬塔公司、郁锋对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沈婉央、胡张能、兴泽公司、韩婉芬、甬塔公司、郁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借款时间:2014年6月23日。2、借款金额:1000000元。3、约定利息:月利率13.5‰,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按月利率18.6‰计收逾期利息。4、款项交付: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沈婉央发放借款1000000元。5、借款用途:购材料。6、担保情况:被告胡张能、兴泽公司、韩婉芬、甬塔公司、郁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9日。8、还款情况:分文未付。9、尚欠本息:被告沈婉央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81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婉央发放借款后,被告沈婉央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婉央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胡张能、兴泽公司、韩婉芬、甬塔公司、郁锋自愿为被告沈婉央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沈婉央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婉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81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胡张能、兴泽公司、韩婉芬、甬塔公司、郁锋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沈婉央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婉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靳春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代
书 记员 胡铭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