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76号
原告:杨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方才,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辉,明光市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龙明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徐方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辉、证人曹某、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0月4日徐方才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如到期不还每月承担1000元罚款。借款到期后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徐方才向其偿还借款2万元及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5%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当庭,杨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方才还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徐方才辩称:1.其不认识杨某,没有向杨某借款;2.借条中的签名是其受案外人赵守维的欺骗在醉酒后所签,案外人赵守维是做三生传销产品的,因其不识字不知道赵守维拿给他签字的内容是什么,赵守维骗其说是收条,只是写明收到了几种三生产品,所以其才在上面签名,并不是像杨某所说借了2万元现金;3.请求法庭驳回杨某诉讼请求。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2年10月4日的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0月4日,徐方才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约定了如到期不还,每月承担1000元罚款。被告徐方才质证称,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认识杨某,没有向杨某借款;借条中的签名是其受案外人赵守维的欺骗在醉酒后所签,并非借款。2.证人曹某证实,其于2014年6月1日陪同杨某妻子赵守维、王响玲等人去徐方才家要求徐方才还款。被告徐方才质证称,证人没有见到徐方才,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同时印证其在答辩时所称赵守维是做“三生”传销产品,且与杨某系夫妻关系。3.证人薛某证实,其陪同赵守维等在2013、2014年期间多次找徐方才要过钱。被告徐方才质证称,证人与杨某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其证言是虚假的,不予认可。被告徐方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照片两张,证明徐方才向赵守维购买“三生”产品。原告杨某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得出徐方才证明目的。2.2014年10月4日徐方才向王响玲出具借条(复印件)一张,该借条与本案借条高度一致,借条中“王响玲”三个字是后加的,由此证明杨某的借条是伪造的。原告杨某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得出徐方才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虽然徐方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签名系其所为,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徐方才虽然不认可,但是两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徐方才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方才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徐方才向杨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约定用期1个月,逾期不还,每月承担1000元罚款,庭审中杨某自愿变更请求,要求徐方才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2012年11月4日至杨某起诉之日期间,杨某妻子与曹某、薛某、王响玲等人多次找徐方才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方才于2012年10月4日向杨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有借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杨某要求徐方才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关于逾期还款每月罚款1000元的约定可视为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因约定过高,杨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方才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方才辩称借款没有发生,其是受欺骗签字,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辩解证据不足;且徐方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徐方才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证人曹某、薛某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2013、2014年期间,原告妻子赵守维与曹某、薛某、王响玲等人多次找徐方才主张过债权,故对徐方才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被告徐方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永军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徐方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龙明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