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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71-2号

安徽金信典当有限公司与张登全、徐巧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张登全,徐巧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71-2号

原告:安徽金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施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登全,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徐巧云,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71-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双方和解,经原告安徽金信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安徽金信典当有限公司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徐巧云所有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的查封。

审 判 长  黄路英

审 判 员  包 玲

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琬莹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