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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2660号

胡炳荣与邓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炳荣,邓银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2660号

原告:胡炳荣。

委托代理人:方君紫。

被告:邓银娟。

原告胡炳荣诉被告邓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炳荣的委托代理人方君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银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炳荣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0‰,到期一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当日现金向被告交付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归还期限已经届满,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80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胡炳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邓林娟与被告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邓银娟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胡炳荣提交的证据。被告邓银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胡炳荣提交的两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在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邓银娟向原告胡炳荣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系属真实,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之外,其余部分均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借款,被告邓银娟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归还,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标准、期间合理合法,但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本院核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的案涉借款利息应当为35191.77元。综上,原告胡炳荣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银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银娟归还原告胡炳荣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银娟支付原告胡炳荣借款利息35191.77元(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亦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胡炳荣负担70元,由被告邓银娟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窦颖东

代理

审判员  唐承飞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卡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