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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128号

杨国与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国,焦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128号

原告:杨国。

被告:焦峰。

原告杨国诉被告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绿巨人牌矿泉水。因多次催款不成,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水桶款和水钱共13236.00元。此后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峰支付水款8100.00元和水桶款51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国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焦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焦峰供应绿巨人牌矿泉水。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焦峰欠水桶款5136.00元,水款8100.00元,被告焦峰为此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杨国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国与被告焦峰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焦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水款8100.00元;

二、被告焦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水桶款5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焦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