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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106号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2010年12月16日因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青田县船寮镇,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青田县船寮镇船寮公路110号康胜家具店门口的一辆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瓯江边一民房门口。同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准备将该电动车开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系犯罪未遂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青田县船寮镇,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青田县船寮镇船寮公路110号康胜家具店门口的一辆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因无法发动该电动车而将其藏匿于瓯江边一民房门口。同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准备再次尝试开走该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2014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二轮电动车返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叶某的身份信息、侦查报告、抓获经过、(2010)丽莲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视频光盘、视频监控截图制作说明、收款收据及销售登记单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青价认(2014)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叶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叶某提出的其系犯罪未遂的辩解,经查,被盗二轮电动车已被被告人藏匿他处,即其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二轮电动车的控制,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熊秀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代

书记员 叶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