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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刑初字第33号

王朝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现住浙江省常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梦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到常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装水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查某向驾驶的浙H×××××车上找厕纸,发现车上有一本盖有“衢州天广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提货章”字样的空白介绍信。被告人王某某知道凭该份介绍信就可以直接提走水泥,顿生贪念,便从中偷了一张介绍信,并于当日23时许,用该张介绍信到常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拉走光宇牌P42.5散装水泥58.25吨,后于当晚将水泥销赃给开化天工砌块砖厂,得赃款14000元。2014年10月27日,经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窃的水泥价值15145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145元,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衢州天广建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查某向、吴某、严某、陈家富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介绍信复印件、产品提货单、车辆档案表、浙H×××××车辆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51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

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邱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