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任兴旺,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拥军路景海花园B3楼2层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周惠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兴旺诉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志琴、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兴旺诉称,2014年被告在大同市新荣区开发景海丽园小区过程中,资金出现困难,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7月30日,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后被告因房屋出售困难,资金不能回笼,无法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又与原告签订顶账协议,被告自愿以现房抵顶借款及借款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就此了结。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义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6667元,共计536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金额。顶账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利息的存在。照片5张,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了履约能力。顶债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的约定,且第三条约定可以看出被告丧失了信誉一次。
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本金50万元没有异议,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还款期限还没到,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任兴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以正当经营,借期从2014年7月30日到2015年1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提起诉讼时借款期限虽未届至,但本案判决之日已届清偿期,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顶账协议》,主张自2014年7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36667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认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没有银行正规的利率计算明细,不符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且协议中的利息6万元和诉求的36667元矛盾。《顶账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签章完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是对借条中借款金额的偿还计划,是借条内容的补充,对其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顶账协议》约定月息2%,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原告主张36667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兴旺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36667元,以上共计53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7元,保全费320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艳
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
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尚 皓王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