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葡民初字第38号

宁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宁XX,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葡民初字第38号原告宁XX。被告刘XX。

原告宁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XX,因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XX,且双方均系二婚。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两份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双方不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因此,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宁XX的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宁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应收150元,由原告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雪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