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47号

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代德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德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什字街。组织机构代码:20359289-4。

法定代表人:王其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夏,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德荣。

委托代理人:段廷会。再审申请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代德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博达公司与代德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沙石子水泥吊运合同》对申请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代德荣举示的《工资表》系伪造,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代德荣申请劳动人事仲裁的基础不存在,仲裁超范围,原审法院不应继续沿用这种错误的法律适用;纵然代德荣所述用工真实,也应该先向分包人追索劳动报酬,再由分包人向博达公司追偿,而不应判决由博达公司直接向代德荣支付;代德荣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博达公司承建茶山竹海游步道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就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博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规定认定博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确认博达公司与代德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在代德荣已举示证据证明劳务分包人差欠其劳动报酬情形下,代德荣可以要求分包人与博达公司承担差欠劳动报酬的连带支付责任,代德荣单独起诉博达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代德荣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代德荣在仲裁时效期间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故博达公司关于代德荣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博达公司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范围等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对该诉讼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华荣

代理

审判员  李春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