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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65号

孙乃亮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孙乃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6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乃亮,男,33岁;2011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乃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6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孙乃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执行);被告人孙乃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孙乃亮退赔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何×;在案之嘉源牌白色移动电话机一部、手机卡二张,予以没收;市政交通一卡通一张、蓝色旅游鞋一双、黑白格子长袖衬衫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发还被告人孙乃亮。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乃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乃亮表示服从原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孙乃亮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乃亮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乃亮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36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军

代理

审判员  袁 冰

代理

审判员  马新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