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业有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长河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黄凡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尤俊,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岩,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北京建业有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8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岩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建业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注册成立,公司法人代表为张德岩,股东有黄凡平、王建平。持股比例分别为张德岩持股50%,黄凡平持股30%,王建平持股20%。建业公司分别负责对软件园工程、岳各庄工程、百子湾工程的房屋拆迁工作。2011年7月15日,建业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为黄凡平,张德岩退出该公司。根据各方股东约定,张德岩退出建业公司后,就2011年7月15日之前,即张德岩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协议。然而,建业公司却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拖欠张德岩工程款至今不予支付。建业公司欠付张德岩款项的具体情况为:其一,软件园工程款:此工程通过北京建喜联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喜联公司)承接,原预计总拆迁工程款为3000000元。其中,张德岩退出建业公司前,拆迁人北京德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下简称德成公司)已支付900000元并已经结算。张德岩退出建业公司时德成公司尚欠工程费预计为2100000元。最后,该工程总拆迁工程款为3060963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900000元,至张德岩退出建业公司时,拆迁人德成公司实际尚欠建业公司工程费为2160963元。2013年1月,德成公司支付建喜联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建喜联公司扣除应支付给其的管理费(5%-15%不等)等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13434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给建业公司,该工程款1343400元扣除其中税金5.6%,再支付工人工资35000元,剩余1233169.60元,然后扣除新董事会成员一次性补偿费1000000元,剩余233169.60元。���据协议约定,建业公司应当按50%向张德岩分配利润分红,计116584.80元。根据协议约定,建业公司应在该工程款入账之日起15日内,即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给张德岩,但该公司至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其二,岳各庄工程款:此项工程款为45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入建业公司账户,扣除税款5.6%后为424800元,再扣除应付项目部的80000元,剩余344800元,扣除张德岩垫付工人餐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后为339400元。根据协议约定,建业公司应按50%向张德岩分配利润分红,计169700元。根据协议约定,建业公司应在该工程款入账之日起15日内即2013年2月19日前支付给张德岩,但该公司至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其三,百子湾工程款:此工程通过建喜联公司承接,该项工程款扣除应支付建喜联公司的管理费后原预计为390000元。此后,由于建喜联公司中途与建业公司解除合同,最终建��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管理费后为229650元。其中,扣除之前建喜联公司已付的80000元后,还余工程款149650元。2013年9月29日,建喜联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款支付到建业公司账户中,扣除税金5.6%计8380.40元后,剩余141269.60元。根据协议约定,建业公司应按50%向张德岩分配利润分红,计70634.80元。根据协议约定,建业公司应在该工程款入账之日起15日内,即2013年10月14日前支付给张德岩,但该公司至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其四,张德岩应当分配的剩余工程款:经最后核算,在张德岩退出建业公司时,拆迁人德成公司就软件园工程实际尚欠建业公司工程费2160963元。目前该笔工程费虽然已经入账1500000元,但对于尚未结清的余款660963元,建业公司与建喜联公司却一直怠于进行结算。上述余款660963元扣除相应税金管理费15%计99144.45元后,剩余561818.55元,再扣除税金5.6%计31461.84元后,剩余530356.71元。根据协议约定,建业公司应按50%向张德岩分配利润分红,计265178.36元。结合上述各方面事实情形,建业公司应当向张德岩支付工程利润分红款共计627497.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张德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建业公司向张德岩支付软件园项目利润分红款116584.8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建业公司向张德岩支付岳各庄项目利润分红款1697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建业公司向张德岩支付百子湾项目利润分红款70634.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建业公司向张德岩支付其为岳各庄项目垫付的工人餐费5400元;5、建业公司向张德岩支付软件园项目尚未结算的利润分红款265178.36元。建业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建业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先行中止审理。第二,不同意张德岩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各方应先进行结算,而目前建业公司并没有相关工程项目的账目,故无法进行核算。第三,对张德岩各项诉请中所主张的数额,建业公司现无法核实具体金额。第四,对于张德岩起诉所称的软件园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因涉及建喜联公司,而该公司一直未向建业公司结算,故上述款项未付并非是建业公司的责任。综上,建业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张德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建业公司依法注册���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4年2月26日至2024年2月25日。2007年3月21日,建业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决议记载,当日在802室召开了建业公司第1届第1次股东会,会议应到3人,实到3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变更股东:同意王建平、张德岩、黄凡平组成新的股东会。其中王建平出资货币40万;其中张德岩出资货币100万;其中黄凡平出资货币60万。变更执行董事:同意选举张德岩为执行董事。变更监事:同意选举黄凡平为监事。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上述决意落款处,分别有王建平、张德岩及黄凡平的签名字样。同日,建业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年6月12日,张德岩、王建平及黄凡平共同签署一份内部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建业公司内部三位股东,就经营、管理等事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三人共同遵守执行。
一、原法人张德岩自愿退出经营、管理工作,但内部职工权利保留,今后再有拆迁工程等,可以继续使用建业公司执照、资质等。扣除国家规定的税费以后,利润由其个人支配,不再另交管理费,也不再承接建业公司的拆迁工程。
二、由张德岩配合办理好人、财、物的交接手续和营业执照、工商等相关变更手续。
三、协议签订日期之前的管理和帐目由张德岩负责,签订日期之后由王建平和黄凡平负责。
四、利润分配。现公司预计收入210万元,待实现利润后王建平分40万元、黄凡平分60万元,余款110万元另行协商,大致包括以下几项:①丰台工地;②工地1800元/每月饭费;③建喜联管理费。未尽事宜可另定补充协议。
五、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落款处,分别有张德岩、王建平的签名字样,并有黄凡平(孟乙代)的签名字样。同年7月15日,张德岩、王建平及黄凡平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记载,截止到2011年6月份,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如下:1、软件园项目:德成公司尚欠210万元,扣除应付建喜联公司管理费15%,扣除应付董事会成员100万元,扣除应付仁和劳务费86780元,扣除应付于振洋走户奖金35000元,最后的利润分红仍按50%分配给张德岩。2、岳各庄项目:京大昆仑尚欠45万元,扣除5.5%的税,扣除应付项目部8万元,最后的利润分红仍按50%分配给张德岩。另,自岳各庄项目部成立,公司每月向项目部支付餐费1800元;董事会变更后至项目完工每月仍需支付此项费用。3、百子湾项目:自2007年6月—2008年6月直接费用为(包括税金、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为34万元;建喜联公司指派项目经理的补助费为:5万元(2007年6月—2009年12月,每月1600元,含节日补助),以上两项费用共计39万元;这其中包含2009年12月已付仁和拆迁公司用工费用8.92万元,此项目至今只收到建喜联公司2007年7月支付的拆迁服务费8万元,应收服务费为31万元。收回此笔帐务,应按50%分配给张德岩。自变更法人之日,之前的财务状况由张德岩负责,岳各庄项目由张德岩负责完成;之后的财务状况及软件园项目由新成立的董事会负责;且新成立的董事会对之前的财务状况不再追究。上述事项以将来结算为准,并扣除合理费用,具体金额以实际帐目为准。每笔帐目结算后十五日内新成立的董事会向原法人代表张德岩支付应得利润分配额度。上述协议书落款处,分别有张德岩、王建平、黄凡平作为董事会成员的签名字样。诉讼中,张德岩向法院提交一份兴业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出票人为建喜联��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显示的票面金额为134.34万元。张德岩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建喜联公司已经向建业公司支付了软件园工程的一期工程款。建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款项。同时,张德岩向法院提交一份北京京大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其记载的内容为:“昆仑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付给建业公司拆迁服务费四十五万元整,尾款已全部结清。”张德岩提交该份证据,用于证明昆仑公司已经向建业公司结算了岳各庄项目的工程款。建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主张其无法证明工程款的实际结算情况。另外,张德岩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兴业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出票人为建喜联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显示的票面金额为14.965万元。张德岩提交上述证据,��于证明建喜联公司已经向建业公司支付了百子湾项目的工程款项。建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张德岩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诉讼中,张德岩向法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对建业公司分别就软件园项目、岳各庄项目及百子湾项目,与建喜联公司、昆仑公司及德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及付款情况,以及建业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进行调查取证。为此,法院分别向建喜联公司、昆仑公司及德成公司发出调查函,三公司亦向法院回函或签署相关调查笔录,具体情况为:
一、建喜联公司向法院回函称,该公司确于2007年7月9日与建业公司就百子湾项目签订了合作拆迁委托协议书,另该公司确于2013年9月向建业公司支付百子湾项目拆迁服务费149650元。另外,该公司确于2008年11月18日与建业公司就软件园项目签订了委托拆迁合作协议书,另该公司于2013年10月支付拨款支票(金额134.34万元),但该款项于2013年12月24日返回该公司。此外,根据建喜联公司回函所附银行基本户的流水明细单显示,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北京庆德伟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343400元,而北京庆德伟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12月24日向建喜联公司付回等额款项。
二、昆仑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该公司向建业公司支付45万元的支票存根复印件,以及建喜联公司向该公司所开具收到拆迁服务费45万元的发票复印件,并同时注明上述两复印件均与原件完全一致。
三、德成公司签署的调查笔录显示,该公司称就软件园项目的拆迁事项,该公司与建喜联公司之间目前确有数额约60余万元的合同尾款没有结算,届时需要该公司、建喜联公司和中关村软件园三方结算,目前拆迁工作尚未结束,仍有几户尚未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具体结算时间目前尚不确定。
四、根据法院从北京银行阜裕支行调取的建业公司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显示,2013年2月6日,上述账户划入款项45万元;2013年9月26日,上述账户划入款项149650元;2013年12月26日,上述账户划入款项1343400元。诉讼中,关于法院的上述各项调查取证结果,张德岩主张建喜联公司关于134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表述不完整,存在隐瞒。事实上,建喜联公司另于2013年12月26日将上述款项实际支付给了建业公司。同时,张德岩主张德成公司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软件园相关拆迁工作实际已经全部完成,但相关款项确实没有结算完成。建业公司则主张,该公司不认可收到过建喜联公司支付的14.9万元款项,因为并无该公司开具的相关发票佐证。同时,建业公司主张,从建喜联公司所提供的银行基本户的流水明细单来看,建喜联公司所付134��元款项系进入了第三方的银行账户,而非该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外,建业公司称,该公司与建喜联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但从未收到过该公司与建喜联公司所合作的软件园项目的134万元款项。诉讼中,张德岩另向法院提交三份支出凭单,其中所载开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29日、8月1日、8月30日,三份凭单的记载内容均为:“支岳各庄工地工人餐费(崔劲松、杨志红、段风来)1800元”。其中,一份凭单的领款人处有杨志红的签名字样;另一份凭单的领款人处有段风来的签名字样,且该两份凭单均有张德岩作为财务主管的签名字样;其余一份凭单的领款人处有张德岩与杨志红的签名字样。张德岩提交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其为建业公司垫付岳各庄项目工人餐费的情形。对于张德岩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建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表示不予认可。诉讼中,建业���司向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的收支状况说明文件,其中并无任何盖章或签名确认。建业公司称,该份文件系签订内部协议书之前由张德岩提供给该公司另两名股东,用于证明张德岩实际经手的项目不包括百子湾项目。张德岩则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建业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一份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的复印件,其内容中显示的受案相对方为建业公司,内容包括:“你(单位)于2013年12月18日报称的张德岩职务侵占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其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建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目前张德岩涉嫌对建业公司的职务侵占事项,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张德岩对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表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张德岩提交的建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建业公司���东会决议(2007年3月2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内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建喜联公司对法院的回复函、建业公司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本案调查笔录与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德岩、王建平及黄凡平三方签订的内部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皆应属有效。本案中,根据涉诉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在张德岩同意退出建业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情况下,其本人有权取得建业公司所从事之特定经营项目的利润分红。同时,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张德岩有权主张相应利润分红的范围,具体涵盖建业公司所从事的软件园项目、岳各庄项目及百子湾项目三者。关于建业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取得项目款项的问题,该公司虽认可已经取得岳各庄项目款项,但并不认可取得过软件园项目及百子湾项目的任何款项。从法院的调查取证结果来看,对于百子湾项目而言,作为建业公司合作相对方的建喜联公司认可曾向该公司支付完毕该项目下相应数额的款项。同时,从建业公司相应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来看,与建喜联公司所述之数额相符的款项,确从建喜联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汇入建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法院认为,在上述两方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又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建业公司的单方否认,并不能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于建业公司的相应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软件园项目而言,建喜联公司虽对项目款项的数额表示认可,但称该公司支付完毕相应款项后又收回了该款项。但是,根据建喜联公司所提供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的内容显示,该公司付款行为的相对方却系建业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有鉴于此,法院认为,仅凭建喜联公司的陈述内���,并无法全面且客观揭示该公司与建业公司之间有关软件园项目款项的实际结算情况。尽管如此,根据建业公司的相应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自建喜联公司有关银行账户内,确曾向建业公司汇入过相应款项,且该款项的数额又与建喜联公司所述软件园项目款项的结算数额完全相符。关于该笔款项,建业公司则抗辩称系该公司与建喜联公司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而非本案诉争之软件园项目款项。对此,法院认为,因建喜联公司对软件园项目应结算款项的数额已有确认,而该款项数额又与该公司与建业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款项支付数额相符。因此,现建业公司除抗辩上述款项并非软件园项目款项外,还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同等数额其他业务款项往来的具体情形,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建业公司的单方否认,既无法证明建喜联��司与该公司存在有其他业务情形,更无法排除双方之间所发生之与建喜联公司所述软件园项目款数额相符的款项支付事实,与本案争议内容之间的关联性。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原则,建业公司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以上,张德岩有关建业公司已经实际取得软件园项目、岳各庄项目以及百子湾项目中相应款项的主张内容,证据充分,故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对于建业公司实际取得的具体项目款项,在对相应税款及有关成本、支出予以扣减后,其余相应比例的款项应作为张德岩的利润分红。同时,关于税款的具体扣减标准,以及有关成本、支出的具体扣减项目和扣减数额,补充协议中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张德岩根据建业公司实际取得相关项目款的数额,并结合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税款与成本、支出扣减项目,再按照约定比例主张其应得的相应利润分红,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诉讼中,建业公司抗辩称,因该公司缺乏相关工程项目的账目,故无法准确核算利润分红数额。对此,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张德岩退出建业公司经营、管理后,一方面新成立的董事会对张德岩退出之后的财务状况负责,另一方面新成立的董事会对张德岩退出之前的财务状况不再追究。同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自上述协议书签订至建业公司实际结算工程款已两年有余,该段期间内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理应由新成立的董事会掌握。再者,对于上述协议书签订前的财务状况,因其在该协议书签订时应属确定,故除协议书所列明的扣减内容外,现不应对张德岩行使权利再行课以其他负担。由此看来,现建业公司虽称无法准确核实实际的利润分红数额,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不应当由张德岩���责承担。因此,法院对于建业公司的该部分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除建业公司已经实际取得的项目款项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软件园项目尚有部分项目款没有结算完毕。对于该部分项目款,张德岩虽主张建业公司系怠于结算,但从本案调查结果来看,拆迁人德成公司与建喜联公司之间亦未对该部分款项结算完毕,故建业公司尚不具备实际取得项目款的条件。因此,张德岩要求建业公司将该部分款项纳入利润分红范围,与补充协议书约定不符,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德岩要求建业公司支付其他利润分红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每笔帐目结算后十五日内,应向张德岩支付相应利润分红。结合建业公司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的内容,自相应项目款进入建业公司帐户之日起至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前,建业公司并未能向张德岩支付任何利润分红,该公司属于迟延履行给付义务。据此,张德岩有权主张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至于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张德岩所主张的部分利息起算时间有所不当,故法院按照协议约定有所调整,对于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张德岩要求建业公司支付其所垫付岳各庄项目工人餐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仅凭张德岩所提交的支出凭单,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张德岩所主张的支出事项是否实际发生,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建业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追诉,但从该公司所提交受案回执来看,其所报案内容系张德岩涉嫌职务侵占事宜。然而,张德岩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系内部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两份民事法律文件。张��岩所依约享有的合同权利,与涉嫌职务侵占问题明显属于不同法律范畴,故法院认为建业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情形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的进行。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京建业有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德岩支付软件园项目利润分红款十一万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八角,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建业有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德岩支付岳各庄项目利润分红款十六万九千七百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建业有成房屋拆迁有限���任公司向原告张德岩支付百子湾项目利润分红款七万零六百三十四元八角,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德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建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德岩已经实施过一次侵占行为未得逞,法院未予查明。建业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举报张德岩涉嫌职务侵占行为,公安机关开具了受案回执。张德岩隐瞒500万元营业额,且至今未移交账册。如果建业公司支付张德岩协议约定的款项,一旦张德岩职务侵占行为被认定,将造成建业公司无法挽回的损失。建业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先刑后民,未得到原审法院支持。张德岩答辩称:张德岩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主张相关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核算,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处理办法。建业公司提到的刑事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且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德岩、王建平及黄凡平三方就张德岩退出建业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利润分配等事项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属有效协议,均应依约履行。张德岩依据上述内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有权取得建业公司所从事的软件园项目、岳各庄项目及百子湾项目相应的利润分红款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建业公司主张的“先刑后民”问题,因建业公司报案内容系张德岩涉嫌职务侵占,而张德岩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所依据的是内部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两份民事法律文件。张德岩依约享有的合同权利,与涉嫌职务侵占问题明显属于不同法律范畴,故原审法院未采纳建业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并无不当。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四十二元(张德岩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四千五百三十三元);由北京建业有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零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四十二元,由北京建业有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适思
审判员 王爱红
审判员 刘秋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梦
书记员 赵梦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