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0240号
原告:史久能,农民。
被告:陈伟振,无固定职业。
原告史久能与被告陈伟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久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久能以被告陈伟振借款不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陈伟振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陈伟振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9月2日,被告陈伟振因需向原告史久能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史久能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史久能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元)借款人:陈伟振2002.9.2”的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陈伟振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史久能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陈伟振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久能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伟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俏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