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辰行执字第001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119号。法定代表人丁庆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珏屹,该局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岩,该局法制宣教科科员。被执行人张幼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张幼金环境违法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津辰环罚���(2014)08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4)08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未办理环境保护申报审批手续,擅自在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的厂区投入废塑料加工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染环境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环境违法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设项目未经审批即建成投产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被执行人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位于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厂区的生产;
二、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其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执行人处领取《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后,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申请执行人处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申请执行人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4)08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4)08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4)08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芳芳
代理
审判员 赵志武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稼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