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李惠群。
被告:蒋中一。
被告:陈爱玲。
原告李惠群为与被告蒋中一、陈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中一、陈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群起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整,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陈爱玲农村信用社卡号62×××15的账户。2013年10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9日以后,被告再也没有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拖延不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893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4643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另外1125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2013年6月9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中一向原告李惠群借款5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33500元款项汇入被告蒋中一指定的被告陈爱玲的账户的事实。
三、2013年10月9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中一向原告李惠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四、2013年12月9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中一向原告李惠群借款50000元的事实。
五、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中一和陈爱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蒋中一、陈爱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蒋中一、陈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被告蒋中一向原告借款5335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30‰预扣一个月的利息,故具有证明被告蒋中一向原告借款97000元和借款4850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被告蒋中一向原告李惠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城西蒋中一向李惠群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借款利息为3分,利息每月支付”。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33500元款项汇入被告蒋中一指定的被告陈爱玲的账户,其余16500元没有实际交付。嗣后,被告蒋中一支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6月9日以前的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87070元,尚欠借款本金44643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蒋中一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城西蒋中一向东阳金盘村李惠群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97000元,其余3000元没有实际交付。嗣后,被告蒋中一就该笔借款归还了借款本金2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3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蒋中一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城西蒋中一向金盘村李惠群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48500元,其余1500元没有实际交付。嗣后,被告蒋中一就该笔借款归还了借款本金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500元。综上,被告蒋中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8930元。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蒋中一与陈爱玲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中一尚欠原告李惠群借款5589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蒋中一未依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爱玲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中一、陈爱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中一、陈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惠群借款本金55893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4643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另外1125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8元,减半收取4754元,由被告蒋中一、陈爱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嘉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