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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833号

刘翠芳与金桂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翠芳,金桂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刘翠芳。被告金桂申。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原告刘翠芳与被告金桂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高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芳、被告金桂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芳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金桂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原告当时未细看,后才发现收条上所载为“投资款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桂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桂申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60000元实为其交给被告代为投资的投资款。鉴于被告系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分公司)兼职业务员,可以获取较普通客户更高的利息,故原告同意将该笔款项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投资。后因四川金融界形势不景气,德阳分公司受到牵连,原告的该笔投资款也一直未能回收。所以,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因住同一小区而认识。被告金桂申系德阳分公司兼职业务员。2014年5月30日,原告刘翠芳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金桂申,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同日,被告金桂申将该60000元通过其配偶杨成金的账户转给案外人罗毅,案外人罗毅于次日向被告配偶杨成金出具一份转让协议,载明:“本人自愿将《恒出借居字第20140228-德阳-001号》合同上的陆万元投资转给杨成金。款已收到。此据。罗毅;2014.5.31”。2014年7月2日,被告金桂申收到德阳分公司支付的其60000元投资款利息1140元,其并未将该1140元利息转与原告刘翠芳。现原告刘翠芳要求被告金桂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主要包括原告刘翠芳提交的:1.原告刘翠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金桂申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明星花苑社区物管证明原件各一份;3.收条原件一份;4.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以及被告金桂申向本院提交的:5.金桂申系德阳分公司兼职业务员原件一份;6.被告金贵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7.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8.建设银行转款单复印件一份;9.投资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10.德阳分公司支付利息凭条复印件一份;11.证人韦崇欤当庭证言;以及原告刘翠芳与被告金桂申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桂申以其配偶杨成金的名义将原告刘翠芳的60000元用于投资,并获取利息,其自始至终从未向德阳分公司及项目转让人罗毅提及原告刘翠芳;原告刘翠芳未与德阳分公司及案外人罗毅签订投资协议,亦未获取任何投资利息。因此,被告金桂申收到原告刘翠芳的60000元,并出具收条,实为被告金桂申向原告刘翠芳借款60000元。被告金桂申应当偿还原告刘翠芳借款60000元及利息。对原告刘翠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金桂申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桂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翠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金桂申负担(本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阳如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