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226号罪犯李光青,男,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贺八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以李光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光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李光青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李光青减刑一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李光青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李光青未主动履行财产刑,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青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9.8分。
本院认为,罪犯李光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李光青未主动履行财产刑,本应依法予以调整减刑幅度,但综合考虑到罪犯李光青的实际服刑时间以及执行机关仅报请减刑一个月,故本院决定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光青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7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经耀
审 判 员 李庆春
人民陪审员 王妍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剑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