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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187号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身份证号码3301231960********。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01.34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富阳市永昌镇唐昌村驶往永昌镇唐昌村家中,由西向东行至富阳市永昌镇唐昌村孙某家门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浙d×××××号别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离现场,在家中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2mg/m1,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及光盘1张,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的证言,查处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骆芝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